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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张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城镇居民。张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个月被告说其患有××。双方经常吵架,矛盾不断加剧。2014年11月20日,被告因患××到文登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出院后被告直接回内蒙古老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年多的友好相处,且经过半年多的共同生活才结的婚,原告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是错误的;2、2014年,被告经检查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的病不是婚前得的,而是婚后原告的家人给被告压力造成的;3、结婚以来,原告有××,被告都没有提出离婚,而是积极为原告治疗,原、被告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4、被告患病后,一直是被告的父母出钱给予治疗。被告要求原告尽快将被告的治疗费还给被告的父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多次在文登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日,被告病情好转出院,后被告回内蒙古老家居住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状、结婚证、文登市立医院出院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判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书面答辩不同意离婚,原告再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