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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4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于安徽省临泉县,高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0月1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0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林,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娜、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3时许,在临泉县城关镇光明路君悦商务宾馆二楼休息大厅,被告人张某趁葛某熟睡之际,将葛某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268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葛某达成调解协议,葛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害人葛某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自愿缴纳罚金;案发将盗取财物返还受害人,并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征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定,被告人张某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剑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