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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XX与蒋建初、张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蒋建初,张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周明,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涛涛,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建初。被告张建珍。原告XX与被告蒋建初、张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得愚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耿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初、张建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4月29日、10月26日、10月27日,被告蒋建初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第一次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元,后两次约定月息为3%。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蒋建初未偿还。被告张建珍作为被告蒋建初的配偶,理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7000元(利息明细详见清单);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建初、张建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蒋建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500元,原告将该款转账给被告蒋建初,蒋建初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4月28日以及7月27日被告蒋建初分别支付利息3000元(偿付2014年4月29日至8月29日的利息共计6000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蒋建初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195000元转账给被告蒋建初,另外5000元以现金方式当场给付,蒋建初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至2014年12月26日归还,月息为3%。后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的借款利息12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蒋建初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106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其余89400元以转账方式给了被告蒋建初,被告蒋建初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2月27日,月息为3%。此借款被告蒋建初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9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蒋建初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张建珍系蒋建初的妻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10份、借条三份、被告蒋建初与张建珍结婚登记证明两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蒋建初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被告蒋建初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中请求借款利息算至2015年9月,被告蒋建初借得原告借款40万元中第一笔10万元利息双方约定是每月15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该借款利率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12个月的利息18000元(被告已支付4个月的利息6000元除外)应予支持。后两笔借款的年利率为36%,被告按此利率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本院不予理涉,未支付的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收利息,故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为32000元(200000元*2%/月*8个月=32000元,被告已付2个月利息12000元除外)以及另一笔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为14000元(100000元*2%/月*7个月=14000元,被告已付3个月利息9000元除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珍与被告蒋建初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因现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是蒋建初的个人债务,也没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初、张建珍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64000元,合计人民币4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6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90元,由原告XX负担345元,由被告蒋建初、张建珍负担11971元。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孙得愚人民陪审员  包壮全人民陪审员  周新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剑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