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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吕某某、包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包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予以释放。2015年11月23日经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11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包某某,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予以释放。2015年11月23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月5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包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3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吕某某于2014年9月、10月先后进入三明市三元区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室传销窝点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传销窝点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开展非法传销活动。之后,该传销窝点逐渐形成以被告人包某某、吕某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成员的非法传销组织。2014年10月17日,被害人郭某某被被告人包某某以合伙在三明开餐饮店为由骗至三明市三元区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室传销窝点。同年10月19日,被害人郭某某在得知被告人包某某、吕某某及李某某等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后表示要离开,被告人包某某、吕某某等人为发展被害人郭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而极力劝阻,被害人郭某某见当日天色已晚便假意留下。10月20日早上8时许,被害人郭某某收拾行李准备离开该传销点,被告人包某某、吕某某及李某某等人通过反锁房门、抢夺行李包、阻止呼救等方式强行阻拦,被害人郭某某被迫留在该传销点内,并被安排人员贴身看管。10月21日9时许,被害人郭某某乘被告人包某某、吕某某等人不备独自跑到房间并将房门反锁,从窗户向外呼救,随后被公安机关顺利解救。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包某某、吕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包某某、吕某某的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警情反馈单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吕某某、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包某某伙同他人,为胁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某、包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包某某属于为实施传销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秀娣代理审判员  郑成珺人民陪审员  黄期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培芸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