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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湖州六方水泥有限公司与湖州黄氏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六方水泥有限公司,湖州黄氏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湖州六方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六芳。委托代理人:王强,;委托代理人:姚永强。被告:湖州黄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妹。原告湖州六方水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黄氏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六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黄氏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六方水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投资被告的浆水车间项目,投资款为人民币500000元,被���按月息1.5%支付利息,并约定每年返还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同时还约定若盈利不足以支付原告的利息和本金,由被告补足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人民币500000元交付给被告,但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虽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原告只向被告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同时约定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双方以合作为名实为借贷,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黄氏纺织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405000元(500000元×1.5%×54=405000元,从2011年3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止并主张到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州六方水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合伙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投资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返还本金并支付收益的事实。2、《收款收据》与《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收到原告投资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其中人民币30000元为现金交付。3、《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月25日由黄佳平变更为黄新妹的事实。被告湖州黄氏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湖州黄氏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投资被告的浆水车间项目,投资款为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并约定每年返还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同时还约定若盈利不足以支付原告的利息和本金,由被告补足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人民币5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及《收条》各一份给原告,但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订《合作协议》,但原告只向被告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同时约定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故双方之间虽以投资为名但实为借贷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并约定每年返还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给��告,现原告已将该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显属违约,故应当承担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违反关于限制利率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陈述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利息自款项交付之日即2011年3月18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黄氏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州六方水泥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5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3150元,由被告湖州黄氏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刚代理审判员  姚加黎人民陪审员  程晓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练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