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弓丽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丽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弓丽滨。委托代理人郭亚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责人:房建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弓丽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丽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亚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丽滨诉称,原告弓丽滨系弓凯州的父亲,原告将儿子送于孝义市振兴东街小学就学。由校方为学生投保,监护人出资,投有意外伤害险,保险费为12元,保险限额为15000元。2015年8月29日弓凯州因意外身亡,由孝义市公安局振兴派出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理赔法定受益人原告1.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弓丽滨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原告弓丽滨、弓凯州户口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弓凯州系父子关系。3、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份,用以证明弓凯州死亡情况。4、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弓凯州的监护人以弓凯州为被保险人投有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15000元,保险费12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辩称,弓凯州确实在被告处投有意外伤害保险,但被保险人系因各种疾病死亡,并不是因意外死亡,故不属于意外伤害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此案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在本院组织的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记载弓凯州的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弓凯州是属于突发疾病死亡,意外伤害应包括内在的突发的疾病情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弓丽滨系弓凯州的父亲。弓凯州生前于孝义市振兴东街小学就读。弓凯州的监护人以弓凯州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有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15000元,保险费12元,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2015年8月29日,原告弓丽滨在离学校100米处发现弓凯州昏迷不醒,遂将其抱到门诊查看,门诊建议去医院,后到达医院时弓凯州已经身亡。2015年9月2日,孝义市公安局振兴派出所对弓凯州进行了死亡注销登记,记载的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另查明,弓凯州的监护人以弓凯州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投有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为15000元,保险费12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弓丽滨主张弓凯州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约交纳了保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弓丽滨作为死者的父亲,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2.1保险责任、6.3意外伤害条款中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作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的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弓凯州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上记载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不符合该保险责任中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不属保险责任范畴,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弓丽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弓丽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治文审 判 员 王 红代审判员 吕晋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