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鞠晓光等与李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晓光,鞠晓亮,李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1388号原告鞠晓光,男,汉族,1973年11月7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鞠晓亮,男,汉族,1975年2月8日址,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阳,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淮,男,汉族,1978年3月9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朱伟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蒙,女,汉族,1989年3月9日生,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原告鞠晓光、鞠晓亮诉被告李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韦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李淮、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1月15日23时,被告李淮驾驶浙AJ69**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香港城售楼处门前时,驶入道路左侧,车辆前方与刘野驾驶的沿西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吉AY45**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野(另案告诉)经120急救医生确认当城死亡,出租车内副驾驶座位乘员鞠永春经208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淮醉酒驾车,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野、鞠永春不承担责任。二原告系被害人鞠永春儿子,上述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5479.5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9569.80元、丧葬费21423.00元、医疗费4486.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淮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赔偿金,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浙AJ69**号福克期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四原告59486.74元,并由被告李淮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淮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我已经与原告就各项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实际赔偿了。关于诉讼费1175.00元,我同意由我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实无异议,交强险22条、9条规定,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有偿向被害人追偿,被告李淮对原告方已尽赔偿义务,我司不对原告进行垫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3时,被告李淮驾驶浙AJ69**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香港城售楼处门前时,驶入道路左侧,车辆前方与刘野驾驶的沿西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吉AY45**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野(另案告诉)经120急救医生确认当城死亡,出租车内副驾驶座位乘员鞠永春经208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4486.74元。该起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淮醉酒驾车,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野、鞠永春不承担责任。二原告系被害人鞠永春儿子,系鞠永春第一顺位继承人。2015年3月29日,二原告向绿园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本案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6364.5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公证费500.00元、交通费385.00元未计算在此次赔偿总额中)。后二原告与被告李淮就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被告李淮分三次共赔偿二原告270000.00元,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同意和解,故二原告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查明,被告李淮系肇事车辆浙AJ69**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认为,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李淮系酒驾,法律禁止,应由其个人承担,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侵权人鞠永春及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另外,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提出被告李淮已尽赔偿义务,但根据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被侵权人因此次事故除此次主张的各项损失315479.54元外,还应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及交通费等其他费用,总额已超过360000.00元。虽然被告李淮已赔偿270000.00元,但仍有90000.00元未得到依法赔偿,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4486.74元、死亡赔偿金289569.80元、丧葬费21423.00元。对于上述费用,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作为依据,且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有两名被侵权人,即刘野和鞠永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二人均因此次事故死亡,二人的死亡赔偿金均已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00元,故在该限额内应当按照50%的比例分别得到赔偿,因此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赔偿55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侵权人刘野当场死亡,没有发生医疗救治费用,故对二原告主张的在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侵权人鞠永春医疗急救费4486.74元应予支持。关于诉讼费1175.00元,被告李淮同意由其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畅、刘禹彤、刘振杰、纪春梅550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鞠晓光、鞠晓亮59486.74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486.74.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被告李淮承担。(二原告已垫付,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韦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