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覃某甲、韦某甲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韦某甲,覃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志军,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耀珩,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某乙,于广西柳江县,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抢夺罪,被告人韦某甲、覃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青旺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到柳江县拉堡镇文化宫广场喷泉附近,乘被害人韦某乙不备,抢走韦某乙价值4500元银灰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在柳江县拉堡镇农机校路口一门面内,被告人覃某乙在明知手机是覃某甲抢来的,依然以低于市场价2600元的价格向覃某甲购买。2、2015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到柳江县拉堡镇文化宫广场舞台下右边台阶处,乘被害人覃某丙不备,抢走覃某丙价值4320元iphone6手机一部。次日下午16时许,覃某甲在柳江县拉堡镇农机校路口一门面内,被告人韦某甲在明知手机是抢来的,依然以低于市场价2000元的价格向覃某甲购买。3、2015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到柳江县拉堡镇文化宫广场喷泉附近,乘被害人莫某不备,将莫某价值4320元银灰色iphone6手机一部抢走。4、2015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到柳江县拉堡镇文化宫广场内,将被害人韦某丙价值4320元iphone6手机一部抢走。另查明:1、被害人韦某乙、覃某丙、韦某丙被抢的手机追回,已发还三被害人;2、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覃某甲被抓获,在其身上缴获韦某丙被抢的手机一部,其归案后,除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第1、4起抢夺犯罪事实,还坦白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2、3起抢夺犯罪事实。同月22日被告人韦某甲被抓获;同月22日被告人覃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综上,被告人覃某甲参与抢夺四起,价值17460元;被告人韦某甲、覃某乙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各一起,价值分别为4320元和45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其被告人韦某甲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三被告人在公安、检察机关均作了有罪供述,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韦某甲如实供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韦某甲、覃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覃某甲、韦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覃某甲被抓获后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抢夺犯罪事实,属供述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覃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覃某甲退赔被害人莫增佩经济损失4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淑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彩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