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且平、邝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且平,邝丽君,邹阳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且平,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邝丽君,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淑瑶,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阳兵,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爱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六层。负责人:马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毅,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丹梅,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且平、邝丽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邹阳兵58931.57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且平赔偿原告邹阳兵195512.52元,被告邝丽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邹阳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8元,由原告邹阳兵负担1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14元;被告张且平负担3694元,邝丽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张且平、邝丽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径直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且平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是错误的。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邹阳兵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张且平的驾驶证过期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2、邝丽君并未收到保险条款,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邝丽君”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一审法院未进行笔迹鉴定,仅以保险公司保险单的格式条款就认定邝丽君收到保险条款,推论显然不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驾驶人驾驶证过期驾车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张且平恢复驾驶资格后,其驾驶证的有效期覆盖了原未换证的时间,说明车辆管理所承认其驾驶证到期后未换证时的驾驶资格,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尽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邝丽君,未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进行提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三、伤残系数应按21%计算。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邹阳兵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邹阳兵的责任外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邹阳兵、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邹阳兵答辩认为:同意一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一、一审认定伤残系数有误,应为21%。二、不同意张且平、邝丽君上诉中张且平的驾驶证过期与事故无关的意见,但是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应考虑邹阳兵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过错,应为主次责任。三、关于商业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的效力,一审判决已经作了充分有力的论述,保险条款是印在保单的背面,收到了保单等于收到了保险条款,在保单的下半部分专列了一栏作为重要提示,所以免责条款有效。四、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一年应当属于注销的情形,与后来的恢复是两个不同的范畴,认定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应以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为准。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把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一审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张且平表示其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等查明了交通事故经过并作出责任认定,张且平虽在诉讼中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未行使申请复核的权利,现也无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关于事故发生时张且平是否具有驾驶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情形,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张且平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2年11月9日,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25日,属于驾驶证应当被注销的情形,其在驾驶证有效期满后的驾驶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张且平此后恢复驾驶资格并不表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张且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承责问题,张且平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应被注销的状态下驾驶车辆,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已在字体上以不同颜色标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在重要提示中也提示邝丽君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上述条款应为有效,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的义务,可以依据上述约定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邝丽君称其未收到保险条款,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邝丽君已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故无论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的签名是否邝丽君本人所签,都视为其对签名及保险单证相关内容的确认。一审法院不予接纳邝丽君对笔迹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张且平、邝丽君以此为由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系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6伤残等级划分规定,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Ⅰ级(100%)到第Ⅹ级(10%),每级相差10%。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规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本案中,邹阳兵因交通事故导致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审确定赔偿系数为22%符合上述规定。张且平、邝丽君认为应为21%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94元,由上诉人张且平、邝丽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军梅审 判 员 张明艳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淑仪李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