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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连某某与郑某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连某某,郑某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郑某甲,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某乙,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某甲,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郑某乙之弟。原告连某某,女,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某甲,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连某某之子。被告郑某丙,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连某某与被告郑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原告郑某乙、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甲,被告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甲、郑某乙、连某某诉称,2015年7月25日23时30分,郑某丙酒后开车到郑某甲开的超市中找其爱人,因为其爱人经常来超市打牌。就问郑某甲见没见到其妻子,郑某甲说没有,郑某丙便开车离去,此后郑某丙父亲骂骂咧咧的来了,紧跟着郑某丙又开车返回到了现场,言语中郑某丙将郑某甲打伤。郑某乙和连某某闻讯后也赶来,也被郑某丙打伤。时间发生后“110”进行了处警,郑某甲、郑某乙、连某某也被120送到了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郑某甲住院治疗5天于7月30日出院,连某某住院治疗6天于7月31日出院,郑某乙住院治疗9天于8月3日出院。对郑某丙的恶劣行为派出所虽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对郑某甲、郑某乙、连某某受到的各项损失却拒不赔偿。故郑某甲、郑某乙、连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某丙赔偿郑某甲检查费224.5元、住院医疗费1923.76元、误工费470元(每天94元,住院5天)、护理费390元(每天78元,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193.5元、鉴定费500元、救护车急诊费230元,共计6331.81元;赔偿郑某乙检查费784.5元、住院医疗费2539.33元、误工费846元(每天94元,住院9天)、护理费702元(每天78元,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8931.83元;赔偿连某某检查费544.5元、住院医疗费2418.35元、误工费564元(每天94元,住院6天)、护理费468元(每天78元,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7934.85元。三人赔偿数额共计23587.49元。本案诉讼费由郑某丙承担。郑某丙辩称,对起诉有异议。当时郑某丙喝醉酒了,郑某甲家开的牌场,郑某丙去郑某甲家牌场找自己媳妇,看媳妇没有在那里,郑某丙骂了郑某甲,郑某甲和郑某乙把郑某丙拉出来,拿个凳子把郑某丙打倒。接着连某某过来了,他们三个人打郑某丙自己,郑某丙没有打郑某乙、连某某,郑某甲,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郑某甲、郑某乙、连某某与郑某丙均系平顶山市新华区薛庄乡郑营村村民。2015年7月25日23时30分许,郑某丙酒后到该村北头郑某甲的牌场处,因郑某丙妻子王某某以前时常到该牌场打牌,郑某丙与郑某甲发生口角,郑某丙就动手殴打郑某甲,后郑某甲哥哥郑某乙出来后,郑某丙又与郑某乙打在一起。郑某甲母亲连某某过来拉架,被郑某丙打到在地。后经法医鉴定,郑某甲与郑某乙、连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该纠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处理后出具平公新(治)行罚决字(2015)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某丙给予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当天,郑某甲、郑某乙、连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郑某甲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发软组织挫伤。郑某甲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148.26元(门诊费224.5元、住院费1923.76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郑某乙被诊断为:1、颈部挫伤;2、上肢和下肢多部位的浅表损伤;3、头皮裂伤;4、鼻损伤。郑某乙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323.83元(门诊费784.5元、住院费2539.33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连某某被诊断为:1、头外伤;2、多发软组织挫伤。连某某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962.85元(门诊费544.5元、住院费2418.35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郑某甲、郑某乙、连某某均为农村户口。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郑某甲、郑某乙、连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病历、交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处罚决定书》、村委会证明;郑某甲、郑某乙、连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卷宗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某甲、郑某乙、连某某与郑某丙作为同村居民,在相处中应当互谅互让,理智协商,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郑某丙酒后与郑某甲发生口角和厮打后,又与郑某乙发生厮打,随后将来拉架的连某某打伤,郑某丙应对郑某甲、郑某乙的损伤后果负主要责任,对连某某的损伤后果负全部责任,并赔偿郑某甲、郑某乙、连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时,郑某甲在本村开设牌场并与处于酒后非完全清醒状态的郑某丙发生口角且致矛盾激化,其对自身损失应自负20%的责任,由郑某丙对其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郑某乙对于郑某甲与郑某丙的争执并未正确对待,未拉架劝和化解矛盾而是加入厮打,其对自身伤害事实的形成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负20%的责任,由郑某丙对其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郑某甲的损失认定为:对医疗费2148.26元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因其未提供务工及减少收入的证据,且系农村户口,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28.99元(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5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390.03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8472元/年÷365天×5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50元;对其已支付的救护车费用23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147.28元。考虑责任比例,郑某丙应赔偿郑某甲各项损失2517.82元(即3147.28元×80%)。对郑某乙的损失认定为:对医疗费3323.83元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因其未提供务工及减少收入的证据,且系农村户口,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32.18元(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702.04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8472元/年÷365天×9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90元。以上共4630.05元。考虑责任比例,郑某丙应赔偿郑某乙各项损失3766.44元(即4708.05元×80%)。对连某某的损失认定为:对医疗费2962.85元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因其未提供务工及减少收入的证据,且系农村户口,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54.79元(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468.03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8472元/年÷365天×6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60元,以上共计3885.67元,应由郑某丙赔偿给连某某。对郑某甲、郑某乙、连某某主张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不予支持。对郑某甲、郑某乙、连某某主张的鉴定费,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甲2517.82元、赔偿郑某乙3766.44元、赔偿连某某3885.67元。二、驳回郑某甲、郑某乙、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郑某甲、郑某乙、连某某承担221元,郑某丙承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