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珙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龙平与陈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平,陈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李龙平,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陈体华,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原告李龙平与被告陈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平、被告陈体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平诉称,2010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款系原告向银行贷款后借给被告;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共计100000元。原告对被告借款的用途并不清楚,但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原告5000元,尚欠95000元未予以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11880元(原告在银行贷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0.99%进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借条;3、银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凭证。被告陈体华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欠条中的签字和手印系被告所为,但系原、被告吃饭喝酒后所为。原告于2010年7月18日拿了10000元给被告,被告将此款又借给他人用于打牌;于2011年4月拿了45000元给被告,被告又将此款借给他人打牌并收取利息;于2013年拿了30000元给被告,共计85000元,但被告已将上述款项全部偿还原告。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罗某某的书面证明(载明被告已将其向罗某某的借款予以偿还);2、借款合同和借条(载明他人于2012年1月8日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冬月二十日(即阳历2013年12月22日),被告陈体华在其家中向原告李龙平出具欠条,欠条内容载明:“欠条陈体华欠李龙平现金拾万圆整,用于购车,条子一年一换。欠款人陈体华2013年农历冬月二十日”。上述欠条中的款项系被告之前三次向原告所借,庭审中,原告称其并不知晓被告借款后的用途,欠条也并非被告酒后所为,且被告仅向其偿还了5000.00元。另外,原告称其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虽被告只认可85000元,但被告之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签字、捺手印,视为对之前借款的一个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5000元,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偿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系其酒后所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以认可,被告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出具欠条的后果,且系在被告家中所出具,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以支持。原告称其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起诉,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体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龙平借款本金9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8元,原告李龙平已预交,由被告陈体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泽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