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二伟与被上诉人吴艳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二伟,吴艳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2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二伟。委托代理人黄伟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青。委托代理人刘用,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慧、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二伟与被上诉人吴艳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艳青于2015年3月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黄二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二伟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杰,被上诉人吴艳青的委托代理人刘用,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黄二伟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龙门路交叉口时,与其前方刘正远驾驶的同车道的豫A×××××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和豫A×××××号轿车乘车人魏胜男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二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正远不负事故责任。豫A×××××号车登记在被告黄二伟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A×××××号车登记在原告吴艳青名下。2015年7月20日,经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豫至城机价值(2015)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豫A×××××号现代牌车辆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23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4885元,通过照片无法确定项目费用为221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被告黄二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正远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黄二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司法鉴定书,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因本次事故损失价值共计9400元(2300元+4885元+2215元=9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7400元,由被告黄二伟向原告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2000元,被告黄二伟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74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艳青20**元。二、被告黄二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艳青74**元。三、驳回原告吴艳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黄二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二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一审中,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当庭承认其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是花钱购买的,该发票不是车辆维修的实际费用,被上诉人存在讹诈行为。二、一审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表示无法确定的维修项目费用为2215元,对该部分无法确定的项目,一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不应支持,更不应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三、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对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也未调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辩论意见在判决中也未体现。四、上诉人使用购买的虚假证据要求上诉人超额赔偿,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无奈之下请求司法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艳青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除原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一、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116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第5页中关于卡扣一项显示单价为2元,数量40,但金额显示是400元。对此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了“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116号更正说明”,说明该计算有误,更正卡扣一项材料费为4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人民币4525元(原鉴定书该部分费用为4885元)。二、通过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南天行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的对比,发现两者存在以下三方面差别:1、后地板部分存在2215元“无法确定项目”的区别;2、其他维修项目的价格普遍存在鉴定价略低于维修价的情况;3、双方争议最大的“行李箱盖板总成”1732元,鉴定结论中没有该项目。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车辆损失赔偿纠纷,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就受损车辆的维修应赔偿被上诉人的价款数额。因当事人双方就维修价格始终无法形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排除了双方的矛盾,法院据该鉴定结论行判,客观公正。对鉴定结论中明确定义为“无法确定项目”的2215元,上诉人黄二伟主张既然鉴定中都无法确定,则不应由其承担该笔费用,本院认为该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500元,因鉴定结论与双方的主张均不完全一致,故就该次鉴定的费用,双方应进行分担,即上诉人黄二伟与被上诉人吴艳青各承担1250元。故上诉人黄二伟应赔偿被上诉人吴艳青豫A×××××号车因本次事故损失价值共计6825元(2300元+4525元=6825元),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被上诉人吴艳青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4825元,应由上诉人黄二伟赔偿,又因鉴定费2500元黄二伟已经全款支付鉴定机构,故被上诉人吴艳青应承担的1250元鉴定费可从上诉人黄二伟需支付吴艳青的赔偿款中予以减除,也即上诉人黄二伟应向被上诉人吴艳青支付的数额为3575元(4825-1250=3575元)。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艳青20**元”、“三、驳回原告吴艳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黄二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艳青74**元”;三、上诉人黄二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吴艳青3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5元,上诉人黄二伟各承担50元,被上诉人吴艳青各承担25元。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梅审判员 张向军审判员 刘颖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