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四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孙建与沈阳农机齿轮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沈阳农机齿轮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533号原告孙建,男。被告沈阳农机齿轮厂。法定代表人金忠秋。委托代理人王凯。原告孙建与被告沈阳农机齿轮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被告沈阳农机齿轮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诉称,我于81年入职被告沈阳农机齿轮厂,因企业常年亏损员工放假,无能力为员工缴纳各类保险。据沈劳社发(2008)16号《沈阳市关于完善养老保险扩面征缴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我于2012年5月向被告申请欲保留与该单位的劳动关系,使我工龄延续、退休等一切待遇不受任何影响的条件下,把保险让新的用人单位临时为我交纳,新用人单位同意了我的要求,原单位经研究也同意了我的申请,2012年5月3日经厂长签字。为确保无误,我于2012年8月24日让被告出具证明,并盖有公章。然而,2015年8月当我想转回保险关系时,才得知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如果想转回保险关系,人社局让我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这使得我从一名多年的国企员工变成一名临时工,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多次找到被告,至今未能协调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在为原告办理保险关系时错误开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确保2015年8月原告的保险关系落回被告单位,使原告原国有企业员工的性质不能改变,工龄延续、买断、退休等相关待遇不受影响;3、诉讼费由法院判决。被告沈阳农机齿轮厂辩称,1、我方没有错误开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理由是当时根据(2008)16号文件的精神,同意原告由其他单位缴纳保险,这一行为是基于原告向我厂提出的申请,但是根据社保要求必须有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方可转出。原告的人事关系至今在我厂,只是把保险关系转出,所以我厂没有不当行为,是符合相关规定的,也没有错误开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到目前为止我厂没有不同意原告回我厂,但基于社保中心要求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才可以给原告办理我厂的社保关系,否则社保中心拒绝受理,所以我厂在此过程中没有侵害原告权利,都是基于原告的请求办理的。我厂现在由原来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也不是所谓的国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办理劳动合同后可以转回我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1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后因被告不能正常经营停产多年,未能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职工长期放假。2012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养老保险转移交纳申请协议,载明经原告与现就业单位协商,同意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以前欠补的由原单位(被告)保留缴纳,直到保险关系转回被告单位。被告确保原告与被告的隶属关系、人事关系、工龄买断、退休等一切待遇保障。厂长金忠秋同时在该申请上签字同意。同日被告出具终止/解除合同证明,载明因原告个人申请,自2012年4月30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注为办理保险用。2012年8月24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2年5月3日提出申请,欲将劳动关系仍保留在被告单位,作为工龄延续和退休关系的保障,把保险关系临时转到新的就业单位缴纳。经单位研究,同意该职工的申请,并协助办理。2015年8月原告欲将其保险关系转回被告单位,因与被告协商不能,于2015年9月29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事项为由作出沈苏劳人仲不字(2015)3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终止/解除合同证明存根、养老保险转移交纳申请协议、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沈劳社发(2008)16号《沈阳市关于完善养老保险扩面征缴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职工因各种原因不能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职工本人申请,可与企业签订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协议,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重新就业的企业参保。本案原告于2012年5月转移其保险关系时,虽然被告出具终止/解除合同证明,但该证明备注中明确载明系办理保险用,且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已同意原告的劳动关系保留在被告单位,仅将其保险关系临时转到新的就业单位缴纳,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原告要求解除被告在为原告办理保险关系时错误开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保2015年8月原告的保险关系落回被告单位,因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