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水支行诉被告邓桂忠肖长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水县支行,邓桂忠,肖长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水县支行住所地:吉水县龙华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秋禄,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建龙,男,该行职工。被告邓桂忠,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肖长秀,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水县支行诉被告邓桂忠、肖长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宗禄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桂忠、肖长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水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邓桂忠、肖长秀向我行申请个人商务贷款,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我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8万元整。约定利率为年利率8.64%,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5年4月13日我行给被告进行了一次转贷,被告从2015年10月13日开始未归还贷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桂忠、肖长秀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桂忠、肖长秀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水县支行借款2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0个月,即从2013年1月8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8.64%。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从2015年10月13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被告已清偿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至目前为止,被告邓桂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水县支行与被告邓桂忠、肖长秀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邓桂忠、肖长秀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提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邓桂忠、肖长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桂忠、肖长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水县支行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8.64%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邓桂忠、肖长秀抵押的吉水县下文峰路130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00114**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9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宗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