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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朱亚中与王福春、王万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亚中,王万红,王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5执142号申请执行人:朱亚中,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被执行人:王万红(曾用名王万宏),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王福春,男,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无民二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万红、王福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执行费1.03万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万红、王福春名下的位于无为县无城南大街大成综合楼二层的房产,证号为无城区第002033号。二、被执行人王万红、王福春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文子英二○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明灯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