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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金峰与赵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峰,赵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00363号原告李金峰,男,汉族,1981年5月25日出生,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赵海平,男,汉族,1981年11月5日出生,呼和浩特铁路局恒诺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云泉小区。原告李金峰诉被告赵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玉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海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赵海平向原告李金峰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以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海平向原告李金峰借款5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不能依约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峰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白玉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