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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执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洪武与李昌义、李海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武,李昌义,李海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牡执字第2241号申请执行人:李洪武,市民。被执行人:李昌义,居民。被执行人:李海义,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二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昌义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李昌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菏泽南城支行4367422302711896513内的存款1700元的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菏泽农商银行西城支行;开户名称:菏泽市牡丹区会计管理中心驻法院工作站;账号:915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范河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