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洪建华与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344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华,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443号原告:洪建华,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被告: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赵水林。委托代理人:陈锦祥,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双双,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洪建华与被告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建华,被告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祥、宋双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建华诉称:我于2015年10月3日、10月21日先后在被告处购买“赣康至尊壮阳酒”共计17瓶,花费234.6元。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1日,产品执行标准为QB/T1981-94。我购买后发现,上述产品的执行标准QB/T1981-94露酒行业标准于1995年3月1日实施,而QB/T27588-2011露酒国家标准于2012年6月1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14条,行业标准在相应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上述产品于该标准实施后生产,却仍沿用废止的QB/T1981-94标准,明显不符合我国规定的食品安全卫生标准,被告销售上述产品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我货款234.6元;2、被告支付我十倍赔偿金23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分两次购买涉案产品,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起诉。我公司在2015年10月份已经停止出售该产品,故涉案产品不是从我公司处购买。经审理查明:原告先后于2015年10月3日、10月21日在被告的石井分店购买“赣康至尊壮阳酒”共计17瓶,单价13.8元,金额共计234.6元。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1日,执行标准号为QB/T1981-94,生产商为赣州鸣凤酒业有限公司。另查,QB/T1981-94露酒的行业标准于1995年3月1日实施,GB/T27588-2011露酒的国家标准于2012年6月1日实施,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发票、产品实物及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产品实物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被告否认出售过涉案产品,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而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已经废止,故涉案产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原告要求其退还货款234.6元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23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退还洪建华货款234.6元,洪建华同时退回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赣康至尊壮阳酒”17瓶(若洪建华届时不能退回,则以13.8元/瓶的价格折抵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赔偿洪建华2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洪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锦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