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城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全球与于立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球,于立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777号原告王全球,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后盐村,现住招远市张星镇大岚村。委托代理人张淑凤,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立章,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张星镇北于家庄子村。原告王全球与被告于立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斌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球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立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球诉称,2015年上半年,被告雇用原告为其经营的石材厂采石,截止到同年7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2300元,原告在向被告追要时其拒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22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立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经营石材厂生意,同年5月至7月份,被告带领其雇用的王某某、倪某甲、倪某乙、邹某某四人组成一个工作组,为被告从事采石工作。2015年7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作组的劳动报酬223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全球组工人工资:22300元,大写:贰万贰仟叁佰元整。签字人:于立章。2015年7月29号。”欠条形成后原告在向被告追要该款时,被告以原告使用的生产工具有丢失为由拒付,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工资款22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定于2016年1月15日8时30分在本院开发区法庭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届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审理中,原告主张其班组的工作人员,均是其雇佣,工资由其自己负责支付,并承诺确保在被告支付了欠款后其班组的工人不再向被告追要工资,否则,其愿意双倍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工资款22300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未提出答辩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立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王全球工资款22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于立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斌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笑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