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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6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郝×与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6332号原告郝×,女,1984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起旭。被告景×,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与被告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起旭,被告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景XX,生于2015年7月7日。由于原被告之间婚前接触的时间较短,没有形成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在婚后也一直没有承担起合格丈夫应该承担的家庭责任,并经常打骂原告,多次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给原告身体和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被告作为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应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进行赔偿。另,女儿现不满半岁,一直由原告照顾,但被告将女儿从原告处抢夺走,并不许原告探望,原告每每想到幼小的女儿得不到母亲的疼爱,内心痛苦不已,以泪洗面。原告的收入高于被告,能够为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成长环境,作为孩子的母亲能够更好更方便的照顾女儿,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景×辩称:第一、我方同意离婚。第二、孩子归我方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第三,我方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方不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磕磕绊绊很多。同时我方陈述一下孩子要求归我方抚养的理由:第一、女方患有抑郁症,不适合抚养孩子。第二、孩子于2015年7月7日出生,女方为了调整心情自己到国外旅行,孩子一直由公婆照料抚养,况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多次和男方争吵动手,撕坏男方衣物多达十来件,双方争吵期间,女方将男方车辆砸坏。第三、女方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经审理查明,郝×与景×通过网络相识,并于201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7月7日生育一女景XX,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现郝×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景×离婚,景×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子女抚养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另查,2015年,景×为郝×出具保证一份,载明:“在此之前我动手打郝×是我的不对,以后我改正,遇到事情商量解决,冷静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郝×、景×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造成隔阂,加之由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理解,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郝×要求离婚,景×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对于子女抚育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女孩景XX在哺乳期内,景XX由郝×抚养为宜,景×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本市生活水平及景×收入情况予以酌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景×在其与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景×以殴打给郝×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现郝×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但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与被告景×离婚;二、女孩景XX由原告郝×抚养,被告景×自二〇一六年一月起至景XX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景XX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清;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景×支付原告郝×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五千元;四、双方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郝×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景×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