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彭现海与朱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现海,朱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347号原告:彭现海。被告:朱建伟。原告彭现海为与被告朱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彭现海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建伟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建伟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被告朱建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借到原告彭现海人民币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等内容。同日,原告将现金20300元交付给被告,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分行转账29700元交付给被告。2013年8月28日,被告朱建伟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借到原告彭现海人民币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等内容。同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分行转账30000元交付给被告。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建伟均未返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两份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则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伟返还原告彭现海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以100000元中未返还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860元,由被告朱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陈胡琼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邵春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