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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公安局五云中心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谢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周某甲与朋友在宝丰县商酒务镇赵官营村路边岳某开的夜市摊上喝酒,在喝酒过程中与同在该夜市摊上吃饭的常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当晚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向东行至宝丰县商酒务镇赵官营新农村路口附近,用刀将常某的头部砍伤,并将何某的左手臂、左手指砍伤,经鉴定,常某、何某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常某、何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常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赔偿被害人何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甲依法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常某、何某的陈述;证人岳某、周某乙、雷某甲、雷某乙、胡某、夏某、杨某的证言;宝公(商)鉴通字(2015)0157、0158号鉴定意见书、宝公物鉴(伤检)字(2015)21345、213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收款条、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障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结合本案实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芬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艳民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