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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田国丰与刘学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丰,刘学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771号原告:田国丰,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刘学光,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81888187-5。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单位总经理。原告田国丰诉被告刘学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丰,被告刘学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4日16时5分,在于洪区304线中央大街路口,被告驾驶辽KF31**三轮摩托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乘坐的辽AC3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到沈阳市车领域汽车服务中心修车,发生修车费11800元。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上述事故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260元、修车费1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学光辩称:事故经过属实,被告刘学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修车费及停车费,被告刘学光同意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外,另行支付给原告5000元,包含修车费及停车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肇事车辆辽KF31**经审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较强险12.2万元,对于原告损失,交强险内同意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6时05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304线中央大街路口,刘学光驾驶辽KF31**摩托车与田国丰驾驶辽AC39**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刘学光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学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田国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沈阳市名车领域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花费修车费118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垫付停车费260元。另查明:被告刘学光自称其为肇事车辆辽KF31**号摩托车实际所有人。该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学光驾驶肇事车辆辽KF31**号摩托车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由被告刘学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及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明细、修车费发票及停车费发票,原告主张修车费11800元及停车费26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修车费2000元。关于被告刘学光应赔偿的修车费及停车费部分,原告与被告刘学光已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刘学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庆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艺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