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商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王朝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王朝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初字第00234号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光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0780073-7。法定代表人:高墨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耿进,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晋总西路(棉库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8926522-7法定代表人:王朝增,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朝增,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晋州市南新街*号。身份证号:1323221972********。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王朝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王朝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94万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被告王朝增对上述借款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294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王朝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农信借字(2014)第1252201438611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以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94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抵押担保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朝增与原告签订保证书,自愿为此笔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逾期之日起五年。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全额给付被告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借款利息至今未结。现被告仍有借款29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没有偿还。另查明,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晋商初字第0023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所抵押的财产进行查封,查封财产如下: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的全部厂房及办公用房、附属设施、宿舍。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2.董事会决议一份3.抵押物清单一份4.担保意向书一份5.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一份6.保证书一份7.企业借款合同一份8.抵押合同一份9.被告王朝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章程一份1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2.税务登记证一份13.开户许可证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借字(2014)第1252201438611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借款人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亦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朝增应按保证书中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应按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王朝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扣除已偿还部分),2015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朝增对上述294万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王朝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宪立审 判 员 贾珊珊人民陪审员 卢亚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