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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与黄卫红、徐立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黄卫红,徐立祥,王维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集镇。负责人杨春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芳、赵小丽,系农商行员工。被告黄卫红。被告徐立祥。被告王维跃。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张郭支行)与被告黄卫红、徐立祥、王维跃���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张郭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小丽、被告黄卫红、王维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张郭支行诉称,2014年9月16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在合同成立次日依约向借款人黄卫红发放贷款200000元,黄卫红应依约按月结息,并在2015年9月10日到期时一次还本,但黄卫红未能按约结息还本,担保人徐立祥、王维跃也未能履行担保之责。故诉请判令被告黄卫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按年利率12%计算)、罚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被告徐立祥、���维跃对被告黄卫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卫红辩称,原告农商行张郭支行所诉借款合同是我所签,当时是被告徐立祥跟我讲用我名义借款,带我到银行,在合同、借据上签字,但我没有拿到一分钱。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维跃辩称,我为黄卫红的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当时是徐立祥找我担保的。被告徐立祥未答辩。原告农商行张郭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就借款、担保达成合意,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如借款期限、金额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捺印确认。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在合同签订的次日农商行张郭支行依约向黄卫红放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0日,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12%,被告黄卫红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款项经系统发放后自动转入合同约定的黄卫红开立在农商行张郭支行处的尾号为199480的银行卡账户中。3、贷款结息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该借款的利息仅结至2015年6月20日,到期也未获清偿。被告黄卫红、王维跃对原告农商行张郭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张郭支行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借贷双方及担保人的签名、盖章确认,其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关于借贷、担保的权利、义务约定情况;借款借据有借款人的签名,能够证明贷款人发放贷款的情况,且经被告黄卫红、王维跃质证无异议,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农商行张郭支行关于案涉贷款结息还本情况的陈述,视为其自认,在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未举证的情况下,���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黄卫红向农商行张郭支行借款最高额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在此期间和最高额内,黄卫红可循环使用,不再逐笔签订合同,实际借款期限、数额、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贷款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徐立祥、王维跃对黄卫红在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最高额2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成立后,农商行张郭支行于2014年9月17日向黄卫红发放贷款200000元,黄卫红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9月10日,年利率12%,每月21日结息。黄卫红在2015年6月20日前按约结息,此后未结息,到期也未能还本。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黄卫红依约取得借款,却不依约结息还本,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立即偿还到期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徐立祥、王维跃应依约对被告黄卫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张郭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黄卫红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贷款200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按年利率12%计算)、罚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二、被告徐立祥、王维跃对被告黄卫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卫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卫红负担,被告徐立祥、王维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审 判 长  陈 虹人民陪审员  沈学德人民陪审员  梅宏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