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邵同礼、李秀华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同礼,李秀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694号原告邵同礼,男,194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原告李秀华,女,194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青,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瞿介明,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董希会。委托代理人潘宜新。原告邵同礼、李秀华诉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肖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同礼、李秀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晓文、杨青,被告瑞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希会、潘宜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同礼、李秀华诉称:原告为患者邵亚东的父母。患者于2014年12月24日至被告处手术治疗酒精依赖综合征,当晚死亡。患者患有多年的酒瘾,后至被告处专家门诊,被告称患者为酒精依赖综合征,可行双侧伏隔核毁损手术根治。2014年12月24日上午8点,患者入住被告处,下午13:30行手术,下午16:40手术结束,转入病房。当晚,患者发生不适症状,被告未及时给予有效救治,患者当晚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患者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已经医学会鉴定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51851.63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2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3500元。被告瑞金医院辩称:被告在本次医疗活动中无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患者邵亚东的手术有指证,术前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且经患者姐姐签字,故不认可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针对原告的诉请: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无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确为原告垫付,但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患者邵亚东因“酒精依赖伴精神障碍10余年”入住医方神经外科,精神科检查:神清,对答切题,承认酒精成瘾病史,易怒,情绪不稳,自知力不全。入院诊断:酒精依赖综合征。当日15:58立体定向下双侧浮隔核毁损术+双侧内囊前肢毁损术+颅骨修补术。术中根据浮隔核靶点坐标植入射频电极,80度60S对靶点进行毁损,毁损内囊前肢长度6mm……同理处理左侧浮隔核及双侧内囊前肢,内囊前肢长度10mm。17:02病史记录:心电监护提示生命体征平稳,神志清楚,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mm,对光(+),双侧额纹,鼻唇沟对称,伸舌居中,四肢肌力V级,肌张力正常。手术切口无渗血渗液。12月24日23:10患者突发四肢抽搐,口吐白沫,呼之无反应,之后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瞳孔散大,无对光反应。医方考虑为癫痫发作并持续状态,23:15给予鲁米那0.1G*1支肌肉注射抗癫痫。23:20患者突然出现心跳呼吸骤停,血压66/39mmHG,心率未触及,予以胸外按压,气囊人工通气,肾上腺素1支静脉推注,强心,升高血压,患者心率维持在100-170次/分,23:30麻醉科行急诊器官插管,并联系呼管中心,连接呼吸机,予以机械通气,持续胸外按压,心电监护显示血氧饱和度波动在69%左右,血压测不出,心律不齐,约为142次/分。23:40予以肾上腺素1支,阿托品1支,呼二联1支静(脉)推(注),血氧饱和度波动在39%左右,血压测不出,心律不齐,约为112次/分。23:50予以肾上腺素2支静脉推注,血压仍测不出,继续予以持续胸外按压。12月25日00:26签署病危通知书。2014年12月25日00:59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死者邵亚东父亲邵同礼,母亲李秀华,未婚无子女。诉前调解阶段,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组织鉴定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责任程度。2015年9月9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2014年12月24日患者因“酒精依赖综合症”入住医方,当日行手术治疗,手术当晚患者发生抽搐,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据送鉴资料,专家组分析认为:1、根据病史描述及现场咨询家属,患者饮酒多年,且酒后有攻击行为,在精神卫生中心接受内科保守治疗,症状反复,可以考虑行手术治疗。2、术前评估欠充分。患者入院时精神症状明显,心率快,医方未完全评估患者精神状态(未请专科会诊),未行心电图检查,术前准备不够充分。3、医方术后处置欠妥当。在患者出现发热、神志欠清后,医方仅给予退热治疗,未行相关检查(例如复查头颅CT)以查明原因,且医方术后病史对此无记录(仅有医嘱)。由于未行尸解,患者死因不明。患者长期饮酒及精神症状严重,故手术风险大。医方手术操作未发现违规之处。综上,医方承担次要责任。鉴定意见: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瑞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前评估欠充分、术后处置欠妥当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3500元。以上事实,有沪医损鉴(2015)203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组织了有关专家对原、被告的医患之争进行了鉴定,鉴定操作程序合法,论证分析充分,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1、医疗费,经本院计算为51851.63元;2、死亡赔偿金,核定为954200元;3、丧葬费,核定为32709元;4、鉴定费,以票据为准;5、律师费,经查合理,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8、误工费,虽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但未提供税单及纳税凭证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同礼、李秀华医疗费人民币1555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86260元、丧葬费人民币9812元、鉴定费人民币105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330677元;二、原告邵同礼、李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41.9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920.95元,由原告邵同礼、李秀华负担人民币6244元,由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负担人民币267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