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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张浩与公主岭市途邦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公主岭市途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张浩,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徐晶,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主岭市途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慧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禹祁,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嘉蔓,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浩诉被告公主岭市途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禹祁、夏嘉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将×××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号骏王牌挂车以60万元出售给原告,约定原告先交付质保金5万元(首付款),2014年3月24日开始被告每月扣款2万元,至2015年8月13日原告共付购车款33万元。双方约定付清款项后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在此期间车辆所有权归被告,车辆也归被告统一管理使用,原告以被告司机的名义运营。被告负责车辆的年检、保险、营运手续的办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负责联系业务。被告一直隐瞒了主挂车超长无法正常年检、也无法正常上路行驶的事实,该车辆长度为38米,运输证上的长度为20.27米(牵引车:7.27米,挂车:13米),根据国家规定,车辆的实际长度不应当超过运输证上的标称长度,且总长度不能超过18米,该车辆属于违法运输车辆。根据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保证金和购车款33万元。被告辩称:1.双方的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讼争车辆符合国家标准,能够且已经通过国家年检,有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车辆年检证明为据。双方自2014年3月形成事实买卖合同,至今已达到一年半时间,原告亲自提车、亲自验收,在长达一年半的运营过程中从未提过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也从未提出车证不符问题,说明原告对车辆质量没有异议,对车辆规格及实际具体情况是予以认可的;3.原告要求返还的购车款项不合理。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2.行车证、运输证各一份,证明×××号牵引车和×××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系被告,经营范围是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外廓尺寸为牵引车7270*2495*3560mm;半挂车为13000*2500*3600mm,牵引车和挂车的总长度是21270mm,而车辆的实际长度是38米,车辆登记长度与实际长度严重不符,车辆严重超长,无法正常年检。3.车辆首付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新车首付款5万元。4.发车单29张,证明原告除首付款外,累计偿还车款26万元。5.营运证年检、行车证年检、保险费、罚款垫付款收据共3张,证明车辆营运证、行车证等年检费用、保险费、车辆罚款费均由原告承担。6.机动车受处罚信息一份,证明讼争车辆一旦上路行驶就会被处以巨额罚款,车辆无法正常上路行驶。罚款的多数原因是车辆超长改装,具体为违法行为编号1087。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车辆信息档案2份,证明车辆已经经过年检,并可正常行驶。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就主、挂车买卖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买卖的车辆为新的、能够进行商品车运输的牵引车和挂车一台,被告能够负责年检、保险、运营手续;2.车辆总款为58万元,原告先向被告交付首付款5万元,其余车款自2014年3月起每月偿还2万元,2年内还完,具体为在被告为原告保证活的前提下,被告每月从原告发车的运营收入中进行扣款,当月发车营运收入不足2万元的记成负债,从下月发车营运收入中扣除;3、还款期间,车辆所有权归被告,车辆由被告进行管理,原告以被告司机的名义进行营运,被告负责车辆的年检、保险及运营手续的办理,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联系发车的运营任务,发车回程时原告可自行联系进行运营,收入归个人所有;4、没有对合同解除及违约情况进行约定。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先行将牵引车交给原告,原告和被告的工作人员开着牵引车、携带挂车行驶证、运输证、车辆牌照共同去山东梁山厂家提取了挂车。之后,原告开始使用案涉车辆进行营运,截止到2015年8月车辆在河北发生交通事故后留在当地进行维修时,原告不再使用该车辆进行营运。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车辆手续邮寄给被告,由被告将案涉车辆从河北维修地点取回。二、原告称2015年8月原告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单位没有给车辆报保险,也没有对车辆的维修事宜进行及时的处理,原告就向被告提出要求退车,被告不同意,被告则称原告从未提出过退车的事情。三、原告主张其使用案涉车辆营运过程中多次被交警以超长、超限为由罚款后才知道实际交付的挂车长度与登记手续不符,现该车因为超长不能正常年检,营运过程中不断被罚款,导致原告正常上路运营行驶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退还已交付的车款。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双方口头买卖协议没有约定车辆的规格和型号是因为挂车规格是根据原告想运营的实际情况定制的,合同指向标的物就是本案实际交付的超长车辆,车辆进行买卖后一直正常上路运营、也办理了年检手续,车辆超长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查:1.庭审时,经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向被告还款31万元(包括首付款5万元、按月还款合计26万元)。2.原告提供的违法记录显示该车辆上路运营会产生违法行为代码为1087(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公安部102号令第48条)的罚款,罚款数额为100元至500元不等,第一次因上述原因被罚是2014年3月25日,罚款金额为500元。3.×××号牵引车和×××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自2014年3月开始实际使用该车进行营运。4.×××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外廓尺寸为13000×2500×3600mm,×××号牵引车行驶证显示车辆外廓尺寸为7270×2495×3560mm,双方均认可该牵引车及挂车的实际总长度约为38米,牵引车未进行改装,实际情况与行驶证相符,挂车实际长度与行驶证不符、约为30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车辆买卖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案涉车辆的挂车是原告同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携带挂车手续亲自到厂家提取的,虽然双方在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时对于挂车规格未做明确约定,但原告作为买受人,在接受挂车时有义务对该车辆的外观进行检验,案涉车辆的挂车超长且在一倍以上、挂车实际长度与行车证不符均属于外观上的瑕疵,交付的当时就可以发现,而原告对于被告向其交付的挂车并未拒绝接受,也未提出异议就立即投入使用且使用了长达一年半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车证不符、因挂车超长上路存在被处罚风险的事实系明知,双方买卖合同的指向标的物即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牵引车及挂车。2.原告提供的发车单证实案涉车辆自2014年3月交付给原告起截止到2015年8月在河北发生交通事故止一直在营运中,产生了营运收入,被告也从原告的发车营运收入中按月扣除原告应还车款;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为案涉车辆办理了2015年年检手续;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年检、保险、营运手续的办理,被告依约履行了上述义务,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因车辆超长导致无法进行正常年检及正常上路运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00元,由原告张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初旭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庆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