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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江传凤与沈富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传凤,沈富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475号原告江传凤,女,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君静,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沈富永,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江传凤与被告沈富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传凤的委托代理人李君静、被告沈富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传凤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妹夫。2015年6月27日上午,因被告与原告的妹妹发生矛盾,原告前往被告工作的小区门卫处找被告,被告无端发火并辱骂原告,原告将杯中的冷水泼向被告后,被告便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86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元、便盆费16.5元、损伤程度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沈富永辩称,事件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来到被告工作的地方辱骂被告,并将水泼在被告的脸上所引起,被告未踢打过原告,只是推了一下,且原告的伤为陈旧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的妹夫,被告夫妻的离婚诉讼于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同年6月29日,原告来到被告工作的小区门卫处,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将杯中的水泼在被告脸上后,遭到被告殴打。之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纠纷处理中,受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江传凤外伤导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及右胫骨上端隐匿性骨折、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照片、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摘抄件)、门急诊记录册、出院记录、伤情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纠纷中,被告虽否认殴打过原告,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及右胫骨上端隐匿性骨折、骨挫伤确系本次纠纷所引起,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在纠纷中,原告亦有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本院根据相关的证据,扣除住院伙食费、统筹支付、附加支付的费用,核定为117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20元;护理费根据票据本院确定为140元;便盆费缺乏有效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伤情鉴定费非民事诉讼所必须的支出,本院难以支持;律师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中的合理费用,本院确定由被告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富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传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9011.6元;二、原告江传凤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6.81元(原告江传凤已预缴),由被告沈富永负担人民币25元,由原告江传凤负担人民币10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