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曾通兵与陈德航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通兵,陈德航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曾通兵,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陈德航,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曾通兵与被告陈德航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通兵诉称,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运费共计人民币117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曾通兵工资11700元,壹万壹仟柒佰元整,陈德航,”。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运费1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航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欠原告运费人民币117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曾通兵工资11700元,壹万壹仟柒佰元整,陈德航,”。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德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陈德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运费11700元,有被告所写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如数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通兵运费人民币1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德航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新人民陪审员 林金水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