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人寿保险咸宁支公司与被告徐仁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徐仁贤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郭自良。委托代理人胡勤春。被告徐仁贤。委托代理人袁观主。本院在审理原告人寿保险咸宁支公司与被告徐仁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人寿保险咸宁支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人寿保险咸宁支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49元,由原告人寿保险咸宁支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朝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