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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甘若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若希,朱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甘若希,女,201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幼龄儿童,住津市市。法定代理人甘学湘,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杨其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克成,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津市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住址津市市。负责人欧阳召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若希诉被告朱克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津市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业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其炎、吴晓明、被告朱克成以及被告津市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16时,被告朱克成驾驶湘J89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津市市棠华乡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棠华乡西湖村6组路段时,将道路旁边玩耍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经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克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津市市人民医院就诊,后转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常德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经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朱克成在被告津市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5647.78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甘学湘身份证,朱克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朱克成湘J897**号小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购置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车保险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信息;4、湖南常德九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5月18日做出的司法医学鉴定书、常德市康复医院精神疾病评定表1页,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5、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6、常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疾病案首页一本共12页(入院记录二页、手术记录1页、出院记录1页、24小时入院记录1页、出院诊断1页、影像中心CT诊断报告单5页。)、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留观)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7、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常德市康复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住院医疗费情况;8、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医药费支出;9、津市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票据1张,拟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10、短途汽车费用发票18张、出租车(的士)费用发票38张、20元定额发票9张、事发后原告父母及爷爷登机牌各一张及原告父亲乘坐飞机发票1张、甘学湘广州至常德火车票1张、拟证明交通费用支出情况;1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页,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情况;12、甘学湘所在村委会开出的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家庭身份关系情况;13、甘学湘所在村委会开出夫妻二人在外打工及儿女随父母生活证明,拟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14、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盛村委会开出的夫妻在外打工及女儿随父母生活并居住的证明1页,拟证明原告随父母在麻涌镇生活的事实;15、原告父母的房东刘周任的证明1页,拟证明原告父母租住情况;16、原告父母甘学湘、许锦贤居住证2页,拟证原告父母长期在外居住事实;17、甘学湘缴纳房租收据,拟证明原告父母长期在外居住情况;18、甘学湘、许锦贤所在公司的劳务合同各2份,拟证明原告父母在外务工事实;19、原告父母甘学湘、许锦贤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实际收入情况;20、原告父母甘学湘、许锦贤银行存取款流水明细,拟证明原告父母长期在外务工事实及收入情况;21、原告父亲甘学湘的电工证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在外工作情况。被告津市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参与本案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津市支公司应系不适格的被告诉讼主体,涉案的车辆与被保险人朱克成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常德市分公司,津市支公司与朱克成之间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津市支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津市支公司的诉请。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及所涉及金额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核定。根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涉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津市人保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保险条款内容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2、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棠华乡西湖村村主任雷志林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由其奶奶监护且居住在西湖村。被告朱克成辩称,其已经给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的损失法院应依法判决。被告朱克成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津市人保公司就原告伤残情况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做出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举证证据之1、5-9、11、12、20、21,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对原告举证证据之2、3,两被告质证后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对原告举证证据之4,两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被告津市人保公司就原告伤残情况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15)临鉴字第1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组织质证后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他损失计算以该鉴定意见书为准;四、对原告举证证据之10,两被告质证后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虽然上述证据在证据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能够证明原告近亲属因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五、对原告举证证据之13-17,两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虽在证据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六、对原告举证证据之18、19,两被告质证后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结合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父母的工作及其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七、对被告津市人保公司举证证据之1,原告及被告朱克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八、对被告津市人保公司举证证据之2,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被告朱克成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为被告单方作出的调查笔录,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甘若希户籍所在地为津市市棠华乡西湖村,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其本人长期随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在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被告朱克成系本案事故车辆湘J897**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津市人保公司为湘J897**号轻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12日0时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2015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朱克成驾驶湘J897**号轻型货车,沿津市市棠华乡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棠华乡西湖村6组路段时,将道路旁边玩耍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克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减速慢行以及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原告甘若希无责任。原告甘若希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出院诊断:1、左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耻骨上支骨折。原告当日转院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出院诊断:1、左侧急性硬膜外血肿;2、颅骨骨折颅底骨折;3、头皮血肿;4、应激性溃疡;5、左耻骨骨折。2015年12月2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甘若希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甘若希本次损伤需1人护理2个月;3、甘若希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本人在事发前长期跟随其父母居住生活在城镇,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为城镇,故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主张无相关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原告主张的16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其父母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对其造成的损害酌情予以认定;6、医疗费(含检查费用)29708.09元;7、后续治疗费主张无相关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近亲属因其住院治疗产生一定数额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其交通费金额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误工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56948.09元。事发后,被告朱克成已向原告垫付费用28741.7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据此并结合全案查明的其他事实情况依法划分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津市人保公司辩称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朱克成所购买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的保险人为被告津市人保公司,该保险人名称与加盖公章不一致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应影响被告朱克成与被告津市人保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津市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赔偿范围,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0368.09元,已经超出10000元赔偿限额,故由被告津市人保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20368.0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朱克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克成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三责险赔偿范畴,且未超出理赔限额,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津市人保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属于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赔偿范围,原告该部分损失共计125280元,已经超出1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津市人保公司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1528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朱克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克成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三责险赔偿范畴,且未超出理赔限额,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津市人保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300元,由被告朱克成赔偿。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948.09元,由被告津市人保公司赔偿155648.09元,被告朱克成赔偿1300元。抵减被告朱克成已向原告垫付费用28741.78元后,实际由被告津市人保公司向原告赔偿128206.31元,向被告朱克成支付27441.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甘若希赔偿128206.31元,向被告朱克成支付27441.78元。(上述款项支付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津市市支行);二、驳回原告甘若希未获本院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13元,减半收取2006元,由原告甘若希负担310元,被告朱克成负担1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业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跃谷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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