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44岁。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男,44岁。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林某在遂宁市城区新市场门口的公交站附近,唐某某发现前方一名女子将手机放在上衣左边的包内,露出了一部分,遂上前将手机扒走,藏于其上衣右侧包内,期间林某一直在旁边掩护望风。两人随后被旁边的便衣反扒特警挡获,当场从林某身上搜出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被盗白色三星GT-S7562i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另查明,案侦中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一个月,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一个月,即被告人林某的刑期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