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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2308号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韩某,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定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6000元,约定月利400元,期限半年。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没钱、拒接电话为由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和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韩某向原告李某某借现金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并约定月利息400元,于每月十日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6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有借款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某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李某某现要求被告韩某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利息依法应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韩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六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