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姜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姜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兴盛路65号如家地下车库,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0.37克)卖给杨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杨某处提取到上述可疑物,予以扣押。经鉴定,从被扣押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照片,提取送检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刑初字第0109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姜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