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杨永祥与翟清队、宋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祥,翟清队,宋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1005号原告杨永祥,又名杨永强,个体户。被告翟清队,个体户。被告宋玉霞,系被告翟清队妻子,个体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祥与被告翟清队、宋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祥和被告翟清队、宋玉霞的委托代理人胡靖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祥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8日先后向原告借款314800元整,并立借据两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1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清队、宋玉霞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12日订立合作协议,原告诉称的借款318000元是投入盱眙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被告方收到原告转账的170000元,剩余148000元是购买了材料,由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原告没有按照协议投入资金,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按照4:6的比例进行投资并承担盈亏。原、被告合作期限尚未期满,不应退款,合作期限是2015年4月12日至2017年1月31日,并约定合作期满后退还投资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翟清队和宋玉霞系夫妻关系。吴娟于2015年1月承包经营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粘土红砖、红平瓦加工销售。2015年4月9日,被告翟清队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共向原告杨永祥借款170000元,原告杨永祥转账借给被告翟清队,同日被告翟清队向原告杨永祥出具170000元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永强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借款人:翟清队,2015年4月9日。”被告翟清队在借条中签名确认。2015年4月12日,吴娟、宋玉霞与原告杨永祥协商合作经营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合作协议书,立协议当事人:甲方:吴娟、身份证号码××,乙方杨永祥、身份证号码:××,甲方于2015年1月承包盱眙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大众公司)从事红砖等建筑材料经营,因缺乏资金周转,现与乙方合作经营,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方式。大众公司流动资金由乙方投入,乙方投入的资金指固定资产投入(属于借款并由甲方出具借条)。二、经营管理。乙方参与大众公司的经营管理,包括建材的生产、原材料的采购、产品的销售、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等。三、利润的分配及亏损的分担。大众公司经营的利润由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成,具体比例为甲方60%,乙方为40%;如因经营亏损,甲乙双方也按上述比例承担亏损。四、合作期限。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五、合作期满后账务处理。甲乙双方合作期满后,甲乙应将乙方投入的资金归还乙方,乙方收到投资款后,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六、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补充,补充条款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七、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吴娟、宋玉霞,电话152××××9162,乙方:杨永祥,电话159××××3666,见证人:何某,电话:,2015年4月12日。”吴娟、宋玉霞、杨永祥、何某在合作协议中签字确认。2015年4月28日,被告翟清队向原告杨永祥借款148000元,同日被告翟清队向原告杨永祥出具148000元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永祥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正(¥148000.元),借款人:翟清队,2015年4月28日。”被告翟清队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此后,吴娟、宋玉霞与原告杨永祥就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按协议履行实质性合作事宜、也没有分工各司其职,原告想退出合作项目,多次向被告翟清队、宋玉霞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产生讼争。另查明,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28日注册登记,经营期限自2033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张权,经营范围:粘土红砖、红平瓦加工销售。本案审理中,被告翟清队、宋玉霞的委托代理人胡靖祥将2015年4月14日至4月28日其支付148000元的账务明细(转账20万元,主要用于工人工资1万元、电料3350元、拉电瓶车运费6500元、彩钢瓦钢材3400元、电瓶14900元、电瓶定金1000元、电瓶车和场租台11.49万元、何总4000元,共计148000元)当庭出示,用于证明被告翟清队借款后购买生产设备以及生产材料。原告杨永祥认为被告根本没有将资金投入到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是其编造的生产明细,没有任何帐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杨永祥向本庭提供被告翟清队向其出具的170000元、148000元两张借条、通话记录;被告翟清队、宋玉霞的委托代理人胡靖祥向本庭出具的合作协议书、款项明细表;证人何某到庭证词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5年4月9日,被告翟清队从原告杨永祥借款170000元,此事实有被告翟清队向原告杨永祥出具的170000元借条、款项明细表和证人何某的证词予以证实,此借款形成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之前,属于个人之间借款,故本院依法确认170000元欠款属于借贷关系,被告翟清队、宋玉霞系夫妻关系,依法由两被告共同承担170000元债务的清偿责任。对于吴娟、被告宋玉霞与原告杨永祥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娟、被告宋玉霞与原告杨永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属于合伙协议还是借款协议。从《合作协议书》的文义上判断,协议明确约定了合作方式、经营管理、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合作期限及期满后账务处理,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该协议属于个人合伙协议而非借款协议,故原告杨永祥在《合作签协议书》签订后“出借”给被告翟清队的148000元不能按照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的性质来处理,而应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依照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向相关的合伙经营主体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杨永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翟清队、宋玉霞给付借款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判令被告翟清队、宋玉霞给付协议签订后出借的148000元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杨永祥可另行以合伙纠纷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清队、宋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永祥借款计人民币17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翟清队、宋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10×××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