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慧玲、张佩华、高延辉、王建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慧玲,张佩华,高延辉,王建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金初字第00144号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被告张慧玲,女。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佩华,女。委托代理人张慧玲,即本案第一被告.被告高延辉,女。被告王建喜,男。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慧玲、张佩华、高延辉、王建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告张慧玲的委托代理人景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玲、被告高延辉、王建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由被告张佩华、高延辉、王建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慧玲在原告处借款48万元,用于购烟酒副食,期限一年,月利率10.80‰。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张慧玲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张佩华、高延辉、王建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慧玲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属实;因被告张慧玲资金困难,暂无力偿还,请求延期还款;关于原来还款的利息,被告张慧玲已清利至2014年12月底,原告诉称清至2014年9月30日,请求给被告张慧玲7天的时间提供证据证明,如7天内被告张慧玲没有提供证据,按原告诉称的利息清至2014年9月30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慧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慧玲在原告处借款48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月利率10.80‰,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佩华、高延辉、王建喜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佩华、高延辉、王建喜对被告张慧玲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张慧玲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慧玲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张慧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罚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息及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被告张佩华、高延辉、王建喜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四告负担。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邓天福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