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3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贾梅诉白小龙、刘树云、苗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梅,白小龙,刘树云,苗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357号原告贾梅。委托代理人王林,系原告贾梅丈夫。被告白小龙。被告刘树云。被告苗志强。原告贾梅诉被告白小龙、刘树云、苗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乌云娜、人民陪审员梁之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梅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小龙、刘树云、苗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梅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白小龙向原告贾梅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被告刘树云、苗志强自愿作为长期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被告白小龙取走借款。借款后被告白小龙将借款利息结至2009年9月22日后再未付息,经原告贾梅多次催要,被告白小龙于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分批偿还原告贾梅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2年6月15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2年6月19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2年7月16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2年10月10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2年11月21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累计共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原告贾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小龙返还借款本金5.5万元,支付借款从2009年9月22日至2015年6月16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76706元,支付借款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刘树云、苗志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白小龙、刘树云、苗志强负担。庭审中,原告贾梅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白小龙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放弃要求被告白小龙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刘树云、苗志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白小龙、刘树云、苗志强负担。被告白小龙未做答辩。被告刘树云未做答辩。被告苗志强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09年7月24日被告白小龙向原告贾梅借款5.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刘树云、苗志强作为长期连带责任人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身份证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白小龙、刘树云、苗志强的身份信息。被告白小龙、刘树云、苗志强均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贾梅提供的两组证据,经审查,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贾梅的陈述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贾梅提供的两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被告白小龙向原告贾梅借款5.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树云、苗志强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白小龙于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分批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2年6月15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2年6月19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2年7月16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2年10月10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2年11月21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共计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白小龙向原告贾梅借款5.5万元有原告贾梅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被告白小龙分批共计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现尚欠原告贾梅借款本金4.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贾梅要求被告白小龙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树云、苗志强的担保,因借款时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贾梅要求被告刘树云、苗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树云、苗志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白小龙追偿。被告白小龙、刘树云、苗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小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贾梅借款45000元;二、被告刘树云、苗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树云、苗志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白小龙追偿,白小龙应于刘树云、苗志强履行上述债务后三日内,向刘树云、苗志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白小龙、刘树云、苗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 常 福代理审判员 乌 云 娜人民陪审员 梁 之 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呼延亦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