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24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唐某与廖某、廖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廖某,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624执245号申请执行人唐某,男,汉族,1980年3月30日出生,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执行人廖某,女,汉族,1990年11月13日出生,无业,住湖南省湘阴县石塘乡。被执行人廖某某,男,汉族,1999年8月5日出生,在校学生,住湖南省湘阴县福鑫市场。申请执行人唐某与被执行人廖某、廖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阴县人民法院(2015)湘民一初字的2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廖某、廖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送达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廖某、廖某某至今未履行分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询、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廖某、廖某某及父亲廖某某名下所有的在银行、信用社、储蓄所的存款,在车辆管理所的车辆、房产局的房屋所有权,依法偿还债务人唐某债务本金5万元,向申请执行人唐某支付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两被执行人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执行费66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梦蛟审判员  彭万程审判员  马迎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哲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