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8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四川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谢菲联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谢菲联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8798号原告四川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浩心,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周,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成都谢菲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许宏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小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四川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谢菲联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浩心和王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分别签订谢菲联足球公园一期总平、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谢菲联体育运动中心足球场地修建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足球博物馆、游客接待中心、运动区配套建筑、装饰、水电安装,一期总平道路、排水管道安装工程等整体项目工程,以及7个足球场修建和土方回填、夯实工程、谢菲尔德足球公园足球场地修建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验证报告,显示工程总造价为12680548元,但被告实际支付款项12265894.08元,余款414653.9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结工程款414653.92元和迟延结款违约金263946.2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迟延结款违约金从2013年1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10月28日。被告成都谢菲联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3月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事实且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请,现已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此次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已足额支付应付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原告主张的迟延结款违约金过高,其计算方式有误,请求调整减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签订谢菲联足球公园一期总平、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的谢菲联足球公园一期总平、房建工程。2、工程价款按以下方式支付:运动员公寓和博物馆框架主体封顶的后按被告审核的已完工程进度的60%支付;房建、土建工程全部完工后按被告审核的已完工程进度的60%支付;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09年1月15日前不计息支付至已完工程进度款的70%;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前不计息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款的97%;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3、工程保修期从竣工交付之日起按2年计算。4、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超过1天以上的,由被告按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三每天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累计计算;超过7天以上的,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5、按国家税法规定隶属纳税原则,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须在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纳税,并由被告每次支付款项时直接代扣。原告异地纳税无效,被告每次付款时直接代扣建安营业税,并向原告提交所交税金的复印件或原件。同年5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的谢菲尔德足球公园场地修建工程,约定7个足球场地的工程价款实行包干价,总计3325000元;土方回填、夯实按单价12元/m3包干,据实结算;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现场签证。当日,双方就谢菲尔德足球公园场地修建工程还签订了谢菲联体育运动中心足球场地修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双方约定,1、工程款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09年1月15日不计息支付原告至合同总价款的80%(即3325000元×80%+12元/m3×实际完成量×80%),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前不计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7%,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2、质保期从竣工交付之日起按2年计算。3、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超过1天以上的,被告每日按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累计计算;超过7天以上的,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4、按国家税法规定隶属纳税原则,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须在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纳税,并由被告每次支付款项时直接代扣。原告异地纳税无效,被告每次付款时直接代扣建安营业税,并向原告提交所交税金的复印件或原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且已于2009年9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遂委托四川明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验证。经审核验证,上述工程结算总价款共计12680547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金额为30000元。截止此时,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12265894.08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款项。另外,被告还于2008年8月11日代原告缴纳税金共计58488.01元。另查明,原告曾以被告未出具票面金额为414653.92元的建筑安装工程税务发票为由,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出具票面金额为414653.92元的建筑安装工程税务发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且被告已将税金414653.92元以外的工程款全部付清。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已代其纳税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状中载明被告代其缴纳税金58488.01元。后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回上诉。(2015)武侯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被告就案涉工程自代原告缴纳税金58488.01元后,至今再未代原告缴纳税金。原告也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税金。以上事实,有谢菲联足球公园一期总平、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谢菲联体育运动中心足球场地修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报告书,业务回单,转账凭证,进账单,记账凭证,民事起诉状,(2015)武侯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成民终字第4755号民事裁定书,收付款业务回单,税收通用完税证,单位工程竣工资料、上诉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施工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此次主张工程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逐一认定如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经被告委托四川明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验证后的总造价为12680547元,且该造价已取得双方在基建工程造价审核认定书上一致认可。同时,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认可该工程的总造价为被告已付款项12265894.08元。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总造价为其已付款12265894.08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2680547元。结合双方关于税金缴纳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包含原告应当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金。虽然被告提交的税收通用完税证为复印件,但在原告就(2015)武侯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上诉状中已载明被告代缴税金58488.01元,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代缴税金不实,故本院认为被告代缴的税金58488.01元应当从总造价中扣减。又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还存在代原告缴纳的其他税金,自身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再扣减原告已收取工程款12265894.08元后,被告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56164.91元。故被告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结合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质保金为12680547元×3%=380416.41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的356164.91元实际为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09年9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于2011年9月11日届满。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日应截止2011年10月11日。被告欠付工程款356164.91元,原告自2011年10月12日起即应知晓自身权利已受侵害,就应在2013年10月11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于2013年1月最后一次付款,其行为即应视为被告愿意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重新予以计算。无论原告认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具体时间为2013年1月的16日或23日或29日,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立案受理,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保护期限2年。虽原告曾于2015年1月28日向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提供建筑安装工程税务发票,但其诉因和诉求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因和诉求完全不同,故不应将原告在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并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自身在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曾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以致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被告以原告此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3元,由原告四川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小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