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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牛某叶与郭某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叶,郭某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387号原告牛某叶,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委托代理人牛国芳,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系原告牛某叶父亲。被告郭某财,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牛某叶诉被告郭某财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芳、被告郭某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房屋鉴定,本院于2016年1月4日收到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同年11月15日在吉林省梅河口市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郭某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大男子主义非常严重,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对原告及其儿子实施家庭暴力,更严重的是在外与别的女人同居。为了维系家庭,原告容忍原谅被告,但被告变本加厉。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就儿子的抚养权和财产分割双方未能达成共识,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铭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万元;3、位于沁水县龙港镇北和社区北山住宅小区57号房屋(价值15万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财辩称,1、其同意离婚;2、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及与别人同居不是事实;3、如果离婚,儿子由其抚养,原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4、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年11月15日在吉林省梅河口市登记结婚,腊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郭某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于2014年5月1日租赁沁水县国强商贸有限公司商场一楼柜台。自2015年5月始,双方因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原告诉讼在案。原、被告共同财产:2009年3月22日,购买位于沁水县龙港镇北和社区北山住宅小区57号房屋一座,价值196560元;2010年11月8日,购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长快乐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受益人为原告,已交费六年,计8760元。原、被告共同债权:杨海云150**元。原、被告共同债务:彭梁500元、郭星星1500元、牛国芳5000元、徐娜4000元、史志鹏4000元、2014年10月14日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0元及利息、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561.06元。另,原告申请房屋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国强商贸公司购物广场联营合同书、商铺转让协议、郭某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牛国芳出具的关于原告向其借款5000元的证明及牛国芳农村信用社存折、徐娜出具的关于原告向其借款4000元的证明、鉴定费票据5000元、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史志鹏出具的关于被告向其借款4000元的证明、山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书中关于杨海云诈骗被告15000元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多次发生争吵,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同意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孩子虽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但日常原告照顾孩子较多,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和生活环境考虑,本院认为孩子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标准,由被告按每年6017元支付抚育费,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郭某铭十八周岁止,共计69697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七个月抚养费为351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郭某铭十八周岁止,共计十一年,抚育费为66187元)。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沁水县龙港镇北和社区北山住宅小区57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款98280元。原告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的成长快乐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后续费用由原告继续交纳,由原告受益,已缴纳的保费8760元,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交纳的,由原告退还被告4380元;原、被告共同债权15000元归被告,共同债务: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4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偿还,剩余债务20561.06元由原告偿还,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关于原告租赁沁水县国强商贸有限公司一楼柜台货物属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辩解意见,因该柜台一直由原告经营,且被告当庭陈述该柜台现存货不多,考虑原告及其儿子郭某铭日常生活支出需要,由原告继续经营为宜。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牛某叶与被告郭某财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郭某铭由原告牛某叶抚养,被告郭某财支付抚育费,自2015年5月21日起支付至郭某铭十八周岁止共计69697元(2016年2月15日前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抚育费9527元;自2017年起,被告于当年的1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育费6017元至郭某铭十八周岁止。);三、位于沁水县龙港镇北和社区北山住宅小区57号房屋归原告牛某叶所有,原告牛某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郭某财房款98280元,保险费4380元,共计102660元;四、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成长快乐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后续费用由原告牛某叶继续交纳,由原告受益;五、原、被告共同债权:杨海云150**元,归被告郭某财所有;六、原、被告共同债务: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郭某财偿还;彭梁500元、郭星星1500元、牛国芳5000元、徐娜4000元、史志鹏4000元、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561.06元,共计20561.06元,由原告牛某叶偿还;七、原告租赁的沁水县国强商贸有限公司一楼柜台,由原告牛某叶经营。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文佳代理审判员  郭晋华人民陪审员  李香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晋锋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方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