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2015年9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饮洒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高密市高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张秋村时,与路人董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董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范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被告人范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范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36万元(包括保险公司赔偿数额),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马某、谢某、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122接处警单,户籍信息,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副本,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并驾车逃逸,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应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