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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康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1250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无业。2007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芙刑初字第6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被告人康某因欠刘某的钱被追债,产生到手机店骗手机抵债的想法。2015年7月11日,康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桥“新宝南”手机批发市场130号文某经营的手机店,谎称自己是“凯瑞KTV”的员工,称KTV要搞活动需要购买手机,从文某处购买4台苹果手机,并让刘某通过手机银行支付了17230元货款;7月12日,康某用同样方法从文某处购得2台苹果手机,由此逐渐取得文某的信任。7月13日,康某再次来到文某的手机店,称还要购买4台苹果手机。文某交给康某4台手机(2台1**苹果6型手机、2台1**“苹果”6PLU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7860元),康某让同行的一名男子将手机拿走,自己则假意带文某一起到“凯瑞KTV”拿钱,后又谎称财务人员不在,拖延付款。之后几天,康某一直编造各种理由欺骗文某,拒不付款,后拒接文某的电话,失去联系。7月17日文某报案后,7月30日公安人员在长沙市芙蓉区“嘉宸家庭旅馆”抓获康某。经查,案发时康某不是“凯瑞KTV”的员工,“凯瑞KTV”也没有委托康某购买手机搞活动。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7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康某退赔违法所得财物或者对应价款17860元,发还被害人文某。上诉人康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康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文某的陈述、移动通讯终端产品购物服务凭证证明,文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八一桥新宝南手机批发市场130号工作。2015年7月11日下午2时许,三名年轻男子(其中有一名男子名叫康某)到其手机店子自称他们店里搞活动需要大批量的手机,其拿了3台金色的16G苹果6手机、1台金色的16G苹果6PLUS手机给对方,对方通过手机银行建行(户名为刘某)转账给其17230元。7月12日下午2时许,康某打电话给其说再拿两台手机,其收到刘某转账8930元后,把2台苹果手机给来其店里取手机的男子。7月13日,康某与另一名男子到其店里说需要4台苹果手机(2台1**苹果6手机、2台1**苹果6P手机),并说他们公司财务会转账给其,但是在其店里等了一个多小时后,他们财务说让其去凯瑞KTV拿现金,康某就带其去他工作的凯瑞KTV拿钱,出店门后,那名与康某同行的男子就先拿着手机走了,后康某打了电话给公司财务,并告诉其晚点转账给其,其就相信康某了,就回店里上班去了。当天晚上7点,其下班碰到康某,问他什么时候转账给其,康某对其说财务去益阳办事去了,第二天下午回来才能转账给其。7月14日,其打康某的电话,他一直承诺晚点转钱。到了7月15日,康某就不接其电话了。后其到凯瑞KTV找对方,才得知康某以前在该KTV工作过几个月,当时已经离职。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成真手机批发市场经营一家“龙胜”数码。2015年7月初,康某欠其3万元未还。大概在7月10日,其找到康某要求还钱,康某说自己想办法搞钱还给其,其就找了两名涟源的年轻男子(不知道姓名)跟着康某。2015年7月11日,康某让其先给一个人的账号转17230元钱,说他有急用,会拿手机来折抵,其按他给的账号(户名是文某)用自己的手机转账17230元过去,当天,康某拿了3台金色的苹果6手机和1台金色的苹果6PLUS手机给其抵了这17230元钱。第二天,康某又要其转8930元到文某的同一个账号上,其用手机转了账过去,事后,康某拿了两台金色的苹果6手机来抵了这8930元钱。又过了两天,康某拿了4台苹果手机(两台苹果6,两台苹果6PLUS,都是金色的,16G,全新的)说是折抵之前欠其3万元钱的一部分,其收下了手机,事后将手机卖给了顾客。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凯瑞KTV的主管。康某是2014年下半年在凯瑞KTV通过拉业务的方式从中提成的,并不是该KTV的正式员工,2015年2月后,康某再未到过凯瑞KTV。凯瑞KTV没有要康某拿手机搞促销活动,也从来没有以送客人手机来搞促销,凯瑞KTV财务没有与康某联系过说付款给别人。4、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7月11日,刘某从其账户向文某的账户转账17230元;2015年7月12日,刘某向文某的账户转账8930元。5、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文某辨认,康某为2015年7月13日在长沙市芙蓉区新宝南手机批发市场诈骗其4台苹果手机的男子。6、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李某、张某乙出具的芙认鉴(2015)22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文某被骗2台苹果6(16G)手机价值为8300元;被害人文某被骗2台苹果6PLUS(16G)手机价值为9560元。4台手机共计价值17860元。7、户籍证明材料、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7)番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康某的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上诉人康某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8、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明,上诉人康某于2015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9、上诉人康某的供述证明,上诉人康某对上述诈骗事实均有供述,且其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康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康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康某上诉提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雪平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赵佳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雅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