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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5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易先兰与赖文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先兰,赖文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680号原告易先兰,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高武华,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赖文彬,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陈祥庐,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易先兰诉被告赖文彬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永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武华,被告赖文彬的委托代理人陈祥庐、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先兰诉称:2014年8月6日9时许,原告之夫许波与被告之妻刘崇友在方山至泸州公交山车站因琐事发生抓扯。抓扯停止后,被告手持约70余公分长的大砍刀对原告夫妻进行砍杀。致使原告右大臂骨折,右肩胛区被刀砍伤,伤口约10厘米,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泸州医学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11月23日,原告在江阳区方山卫生院进行二次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181678.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赖文彬辩称:在此次事件中,被告不存在故意伤害;事件起因是对方挑衅,被告的行为是防卫过当;本案的损失应按双方责任按比例划分;因本案涉及刑事诉讼,伤残赔偿金等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易先兰与被告之妻刘崇友因琐事发生抓扯,原告回家后将此事告诉其丈夫许波。当日18时许,许波携带钢管与原告骑摩托车到泸州市江阳区方山景区刘崇友经营的副食门市门口,许波在与刘崇友理论时打了刘崇友一巴掌,随后两人发生抓扯。被告闻讯赶来后,持砍刀将许波砍伤,原告见许波被砍,将事先放在摩托车上的钢管递给许波,刘崇友从背后抱住许波不放,许波遂将刘崇友摔倒在地,致其左手受伤,原告上前欲将刘崇友拉开,被告再次追上去用砍刀将原告砍伤。经鉴定,许波左前臂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右手之损伤为轻微伤;原告右上臂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右肩胛之损伤为轻微伤;刘崇友左拇指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经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原告)右肱骨开放性骨折,右背部、肩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换药治疗、术后14天拆线;2.积极功能锻炼,患肢1月内禁止提重物;3.术后1、3、6、12月复查,骨与关节外科门诊随访,周二下午葛建华副教授门诊,周三上午阳云康副教授门诊,周五下午王治主治医师门诊。原告支出医疗费29556.56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45.35元。2014年12月23日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易先兰右上臂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易先兰休息期约为240日、护理期约为90日、营养期约为60日;原告易先兰尚需后续医疗费用约为7000元或按实支付。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5年3月20日,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赖文彬、许波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许波对赖文彬予以书面谅解,刘崇友对许波予以书面谅解。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江阳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赖文彬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许波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11月23日,原告因行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至方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原告)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周后拆线、建议休息1月、门诊随访。原告支出医疗费5813.05元。由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泸州至方山的公交车上担任售票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书、医疗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遭受侵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本次纠纷中,被告未能理性对待其与原告之间的琐事纠纷,持刀砍伤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对该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意见,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二、关于赔偿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易先兰在侵权人被告赖文彬受到刑事处罚后向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物质损失,但原告易先兰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应计入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应的医疗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易先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其务工的事实,参照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我省2014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本院酌定其每日误工费为70元;误工时间方面,原告诉请的时间为158天(120天+30天+8天),结合原告的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8天,误工费合计为158天×70元/天=11060元。五、综合上述数据,本案中原告易先兰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36614.96元(29556.56元+1245.35元+5813.05元)、护理费80元/天×28天=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1060元,合计52334.96元。该损失首先由原告自行承担52334.96元×30%=15700.49元,被告应承担52334.96元×70%=36634.47元,此款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易先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36634.47元;二、驳回原告易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967元,由原告易先兰承担1600元、被告赖文彬承担36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 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