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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杨某。被告黄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通过上网认识,于××××年××月××日在肥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两人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结婚后才发现被告有严重暴力倾向,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已分居。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诉称,结婚时原告娘门陪送的嫁妆有10床被子,42寸液晶电视,生活用品一宗,现均在被告家;有5万元左右的积蓄,现在被告处,是二人在新疆打工时的存款,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2015年5月份被告在网上发淫秽资料被公安机关拘留,原告花费2万元把被告保出,从那时起再未与被告联系,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7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生活中出现矛盾应互谅互让,不可轻率以离婚方式解决。原告应当考虑家庭利益、孩子的成长环境,放弃离婚请求;被告也不可固执己见,应积极与原告多做和好工作,争取夫妻早日重归于好。原告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笑恬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