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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朱兴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6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兴东,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兴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兴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间,被告人朱兴东伙同刘欢欢(另案处理),在丰县欢口镇、顺河镇、沛县安国镇等地,驾驶机动车,采取用气割枪切割卷帘门等手段,实施盗窃5起,窃得手机、电脑、电动车、电瓶等物品及现金4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564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朱兴东伙同刘欢欢于2015年3月23日夜,在丰县欢口镇欢口街“中国移动通信欢口第一指定专营”手机店,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店内的现金200余元及手机、充电宝、内存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4334元;2.被告人朱兴东伙同刘欢欢于2015年3月23日夜,在丰县欢口镇欢口街“3G手机电脑卖场”,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陈某店内的现金200余元及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505元;3.被告人朱兴东伙同刘欢欢于2015年3月24日夜,在丰县顺河镇顺河街“中国移动物质站店”,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罗某店内的面值50元充值卡20张及手机、充电宝、内存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605元;4.被告人朱兴东伙同刘欢欢于2015年3月25日夜,在沛县欢安国镇安国街“惠普”电脑店,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吴某店内的店内、显示器、配件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2499元;5.被告人朱兴东伙同刘欢欢于2015年3月30日夜,在丰县欢口镇欢口街凤翔小区,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巩某等人的电动车2辆及电瓶十余组。被害人张某乙、巩某的电动车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699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1日在朱兴东住处搜查出一套气割工具(2个罐瓶、3个工具箱)、白色大褂、2个电脑显示器、61部手机、1个U盘、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及雅杰牌电动二轮车等物品,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其中属于被害人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兴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欢欢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某、罗某等人的陈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朱兴东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朱兴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兴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盗物品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气割机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朱兴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兴东采取气割枪割坏门锁的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兴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兴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兴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兴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兴东所得赃款赃物,发还给各被害人。三、作案工具气割机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新审 判 员  许金兰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