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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民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江阴市大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李国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大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李国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01327号原告江阴市大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村南油车45号。法定代表人周晓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栋,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正。委托代理人蒋雄,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大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盈公司)与被告李国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栋、被告李国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盈公司诉称:2012年5月2日,李国正以江阴市振华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名义与大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为大盈公司建造789.15平米的车间厂房,承包方式为双包。经2012年6月9日及2013年6月13日结算,工程造价为236482元,大盈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1000元。工程完工后,大盈公司发现李国正建造的房屋严重漏雨,要求李国正给予整修,但李国正未能整修合格。后大盈公司发函至振华公司,要求对房屋进行整修,但振华公司称,该公司没有李国正这一员工,也没有承建大盈公司房屋。2013年1月,李国正以大盈公司结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澄民初字第1244号(以下简称1244号案件),在审理中,大盈公司提出房屋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经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鉴定,厂房安全性不满足国家相关规范、标准的规定,存在安全隐患,大盈公司支付鉴定费27000元,后李国正撤回起诉。现大盈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国正赔偿工程款损失111000元(该损失就是大盈公司支付给李国正的款项)、承担1244号案件质量鉴定费用27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国正辩称:对合同签订、结算情况无异议,对大盈公司支付工程款111000元及大盈公司在1244号案件中交纳质量鉴定费用27000元均无异议。在工程完工后,大盈公司称有漏雨的现象,李国正也已经进行了整修。涉案房屋经过鉴定没有达到相关的安全标准,但是也不影响使用,而且大盈公司也安全使用至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查查明:(一)2012年5月2日,大盈公司与李国正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李国正为大盈公司坐落在江阴市周庄镇南油车村大盈公司厂区内的车间进行轻钢屋顶的搭设,李国正包工包料。大盈公司没有向李国正提供施工图纸,李国正按照大盈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于2012年5月2日开工,施工至2012年6月结束。涉案工程原为大盈公司从案外人处租赁的房屋,租赁后,大盈公司将原来的墙体拆除,在原来的地基基础上新建了墙体。李国正在大盈公司修建的四周墙体的基础上搭建了轻钢屋顶,并用钢柱对屋顶进行了支撑,钢柱焊接在大盈公司的预埋件上。本案工程没有办理相关建设规划许可证。大盈公司已于2012年6月份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二)2012年6月13日,大盈公司与李国正就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载明价款合计236482元。截至目前,大盈公司已向李国正支付111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大盈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成本价申请鉴定,经双方确定鉴定方案,本院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工程的成本价进行鉴定,大盈公司交纳鉴定费2130元。经鉴定,涉案工程的成本价为192224元。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损失按工程本身的成本价数额确定。(三)2013年1月,李国正以大盈公司拖欠工程款125482元为由诉至本院即1244号案件,该案审理过程中,大盈公司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李国正对此予以否认;经大盈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东南公司对房屋主体结构(钢结构部分)的质量进行鉴定,大盈公司向鉴定部门交纳鉴定费27000元。2013年8月23日,东南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涉案房屋主体(钢结构部分)承载能力不能满足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安全性不满足国家相关规范、标准的规定,存在安全隐患。后李国正于2013年12月17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撤诉,案件受理费由李国正负担。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南公司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周庄镇长寿村委情况说明、土地租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履行合同中过错大小;二、大盈公司因履行涉案合同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有权向李国正主张的损失数额;三、李国正是否需要向大盈公司支付1244号案件鉴定费及具体数额。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涉案工程,截至法庭辩论结束之日尚未办理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建设工程必须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强制性规定,规避了国家对规划体系、建筑产品质量、房地产交易市场等系列行为的监管,故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一、关于双方履行合同中过错大小。大盈公司称,李国正施工的主体结构不合格,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国正称,大盈公司没有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建房,又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建,且大盈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三年半的时间,故大盈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国正可以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过错,理由为:第一,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当由建设单位即大盈公司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大盈公司没有办理,故大盈公司存在过错。第二,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方能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李国正在施工前应当对施工许可证进行审查核实,如果发现没有办理的,有权拒绝施工,但李国正在没有审查核实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进行施工,故李国正存在过错。第三,鉴于办理相关规划证、许可证系大盈公司的义务,即使在合同签订时没有办理,但存在事后补办的可能,同时李国正在施工中将建筑材料物化到不动产当中,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故对合同履行中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大盈公司承担70%的责任,李国正承担30%的责任。二、关于大盈公司遭受的损失及有权向李国正主张的数额。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折价补偿或者按照过错赔偿损失;折价补偿首先应当确定履行无效合同建造的产品是否有价值,然后才存在折价补偿的问题,没有价值就不能折价补偿,而只能按过错赔偿损失。本案工程本身因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故不存在折价补偿的问题,而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双方的损失由双方分担。本案中双方的损失应当是已经物化在建筑物本身中的人工、材料、机械能耗等实际付出的成本部分,且双方也一致认可涉案工程的损失按工程本身的成本价数额确定。该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92224元,对于该损失,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由大盈公司承担134556.8元(192224元×70%),由李国正承担57667.2元(192224元×30%)。大盈公司仅向李国正支付111000元,现又主张李国正赔偿该111000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李国正是否需要向大盈公司支付1244号案件鉴定费及具体数额。大盈公司认为,房屋建设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李国正应当按标准施工,且在1244号案件中,李国正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大盈公司才提起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安全隐患,故鉴定费应当由李国正全部承担。李国正认为,由于大盈公司未经审批擅自搭建,又未提供施工图纸,李国正仅是听从大盈公司的要求进行搭建,李国正也不具备施工资质,故房屋的安全性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规范,大盈公司也已经实际使用房屋,其为了达到少付或者不付工程款的目的,明知有可能不达标,还是申请鉴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大盈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建设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但截至目前,仍没有补办相关批建手续,故本案工程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因此也就无需考虑“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因素。大盈公司明知涉案工程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仍然申请质量方面的鉴定,对于由此支付的鉴定费,应当由大盈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大盈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阴市大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元、本案鉴定费2130元,合计3660元(原告江阴市大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预交),由江阴市大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潘亚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