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袁宏良、董燕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袁宏良,董燕燕,袁国良,顾建芬,沈仁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9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代表人:何力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乾坤,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元琼,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宏良。被告:董燕燕。被告:袁国良。被告:顾建芬。被告:沈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仑支行)与被告袁宏良、董燕燕、袁国良、顾建芬、沈仁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北仑支行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袁宏良、董燕燕共同向原告农行北仑支行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为10713.52元,之后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袁宏良、董燕燕共同向原告农行北仑支行支付律师费2880元;3.原告对被告袁国良名下与顾建芬共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太河盛景13幢501室、储05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沈仁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北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乾坤,被告袁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燕燕、袁国良、顾建芬、沈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借款期限: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二、借款金额:30万元;三、约定利息:贷款年利率为7.2%,逾期利率10.8%,适用浮动利率,以月为利率调整周期,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变动而作相应调整;四、违约责任:逾期还款应按逾期利率计付罚息和复利,并赔偿包括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五、款项交付:2013年5月9日,原告将3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袁宏良指定的账户;六、借款用途:房屋装修;七、担保情况:2012年3月30日原告农行北仑支行与被告袁宏良、董燕燕、袁国良、顾建芬、沈仁明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袁国良以其名下与顾建芬共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太河盛景13幢501室、储05房产为被告袁宏良于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最高借款额为40万元的借款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董燕燕、沈仁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抵押和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同日,被告董燕燕、袁国良、顾建芬、沈仁明在《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对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和抵押担保责任。八、还款情况:借款凭证记载为一次性还本按约结息,被告借款未还,已付利息24604.24元;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6月12日止被告袁宏良尚欠借款30万元,欠罚息、复利合计10713.52元;十、其他事项:2015年6月1日,原告与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支付本案委托律师费总额为2880元。同年8月14日,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88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借款凭证、结婚证、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贷款合约信息查询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农行北仑支行、被告袁宏良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答辩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北仑支行与被告袁宏良、董燕燕、袁国良、顾建芬、沈仁明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被告袁宏良签署的借款凭证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袁宏良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袁宏良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董燕燕、袁国良、顾建芬、沈仁明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袁宏良、袁国良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董燕燕、袁国良、顾建芬、沈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宏良、董燕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6月12日止的罚息、复利10713.52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袁宏良、董燕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律师费2880元;三、如被告袁宏良、董燕燕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对被告袁国良名下与顾建芬共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太河盛景13幢501室、储05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沈仁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四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004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8174元,由被告袁宏良、董燕燕、袁国良、顾建芬、沈仁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琼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