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马维令与邢春山、范付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令,邢春山,范付秀,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178号原告:马维令,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代理人:王天佑,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春山,男,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冠县。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付秀,女,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肥乡县。被告: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城东李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张德才,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鲲,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前进大街19号。代表人:王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男,汉族,聊城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马维令诉被告邢春山、范付秀、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维令的委托代理人王天佑,被告邢春山的委托代理人王洁,被告范付秀、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22时30分许,刘某驾驶鲁Q×××××号三轮摩托车(载马维令、武奎峪)沿聊城新南环行驶至光岳路交叉口时,与邢春山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货车追尾,造成马维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垫付医疗费。现提出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9271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春山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付秀辩称:范付秀不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实际车主为华中公司,范付秀与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才是母子关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办理上牌手续时华中公司名下有其他车辆违规记录没有处理,车管所不给办理新车上牌手续,故将该车辆登记在范付秀名下,因此该车实际上是华中公司所有,范付秀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华中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但是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交给邢春山实际控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约定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2时30分许,刘某无证饮酒后驾驶鲁Q×××××号三轮摩托车(载马维令、武奎峪)沿聊城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聊城新南环路××××路交叉口时,与同车道同向在前等红灯的邢春山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马维令、刘某、武奎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春山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诊断为重度多发损伤、脑干损伤、右侧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左侧额部右侧顶部头皮下血肿、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球外伤、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前臂皮肤裂伤、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交通性脑积水等,支出医疗费307512.44元。原告申请评定伤残程度、护理时间、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周期等。2015年11月18日临沂平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某司某所【2015】临鉴字第38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维令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今需2人护理;被鉴定人带鼻饲管给予维持生命,终生需要营养;被鉴定人损伤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即要求日常需两个人设置陪护);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还支出伤情鉴定费500元。根据原告举证及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及标准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医疗费30751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30元/天×139天),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23377.52元(80.06元/天×292天),护理费1720701.94元【住院期间按护理人员从事农林牧副渔业计算32589.94元(117.23元/天×139天×2人)+后续护理费用按护理人员从事农林牧副渔业计算1688112元(117.23元/天×30天×12个月×20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多功能翻身床1800元,护垫费用3600元,营养费22017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170元(30元/天×139天)+后续营养费用216000元(30元/天×30天×12个月×20年)】,鉴定费17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4000元,被抚养人受害人儿子的生活费146584元(18323元×16年÷2人),二次手术费10000元,计3038055.8元。被告邢春山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范付秀,实际车主系邢春山,该车系被告邢春山融资租赁被告华中公司的,租赁期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租赁期满所有权归被告邢春山,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不计免赔。马维令伤情最重,刘某、武奎峪受轻微伤,未提起诉讼。受害人儿子马某,生于2012年6月2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聊城市鲁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平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租房协议、出租人管国瑞房产证、平邑县人民医院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平邑县武台镇白马关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户口本证明、购买多功能翻身床票据、住院期间购买的护垫花费单据、鉴定报告、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发票、聊城中院(2014)聊民五终字第99号判决书及被告邢春山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华中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邢春山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现因被告邢春山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计120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残疾赔偿金484440元(584440元-10万元),医疗费297512.44元(307512.4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误工费23377.52元,护理费1720701.94元,残疾辅助器具多功能翻身床1800元,护垫费用3600元,营养费220170元,交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8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计2916355.8元,按40%责任计算为1166542.3元(2916355.8元×40%),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5万内赔偿105万元。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116542.2元(1166542.3元-105万元),因实际车主刑春山对该车有支配权及受益权,是该车辆真正的使用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以外的鉴定费680元(1700元×40%),应由被告邢春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春山融资租赁华中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尚在租赁期内,所有权仍属于华中公司,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既华中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范付秀对该车辆没有支配权及受益权,不是真正的使用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范付秀、华中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其中三张非原告名称的409.4元,非原告本人支出,经核实该费用系手术费、麻醉、材料费,经核对病历确系为原告支出。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出租人管国瑞房产证、平邑县人民医院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平某县武台镇白马关村委会证明,均证明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城中院(2014)聊民五终字第99号生效判决书、受害人伤残程度、年龄、被抚养人、家庭收入等情况后续护理费、营养费应按20年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应适当减少。原告诉求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春山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范付秀、华中公司辩称的理由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维令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计12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维令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多功能翻身床费用、护垫费用、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5万元。三、被告邢春山赔偿原告马维令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多功能翻身床费用、护垫费用、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16542.2元;四、被告邢春山赔偿原告马维令司法鉴定费680元;五、驳回原告马维令要求被告范付秀、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马维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邢春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付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玉堂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人民陪审员 张修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