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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徐州市中能三原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高唐热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中能三原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山东高唐热电厂,张昌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999号原告徐州市中能三原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培卫,公司经理。委托代理张昌夫,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高唐热电厂,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刘希彦,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湘山,男,山东高唐热电厂法律顾问,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吕砚军,男,厂总支副书记,住高唐县。原告徐州市中能三原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三原公司)与被告山东高唐热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昌夫、被告山东高唐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湘山、吕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原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给煤机、电子皮带秤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106000元。合同约定了迟延交货的违约金和付款进度。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依照合同约定,2015年8月28日质保期已满一年,被告应当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高唐热电厂辩称:原告所诉尚欠货款26000元数额属实,但是被告不认为应支付给原告26000元。原告并未认真履行2014年1月1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未按该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数量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其出售给被告全封闭称重给煤机中的进口煤闸门(包括进口手动闸门、煤闸门各两套),并且因为上述原因,使被告在使用上述设备过程中,造成传感器损坏的故障及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向被告提出的主张不应支持。另外,原告方应退还未交付给被告进口煤闸门设备的款项,并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传感器损坏等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供销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二:验收报告单三份,证明工矿产品合同已经履行,原告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书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验收报告单仅是对原告方供应的设备运转是否正常进行的验收,并不是收到货物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原告方向被告传真发送的给煤机报价明细表、电子皮带秤报价表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给煤机中应当包括进口煤闸门(出口电动防火闸门、煤闸门),合同总价款构成中,明确载明包括上述进口煤闸门。证据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全封闭耐压称重给煤机技术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九页明确载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给煤机中应当包括进口煤闸门。证据四:原告提供的装箱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送的设备中,没有进口煤闸门。证据五:顺丰速运快递业务回执单、通知函底稿一份,证明被告就原告未发送进口煤闸门及因此造成传感器损失,向原告发送了通知函一份,该通知函要求原告及时为被告解决上述问题等内容。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该证据为传真复印件,不认可。报价单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即便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也不能证明原告公司提供的设备少了进口煤闸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九页的内容也无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中缺少了进口煤闸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进口煤闸门是依附在设备上的,不能证明设备中缺少进口煤闸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存在缺少进口煤闸门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通知函,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全封闭称重给煤机、电子皮带秤,合同总价款106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款50%,安装调试一周内付款4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27日。2013年3月14日,原告将约定的设备发送至被告处,并由原告方负责安装调试。2014年4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2014年7月8日,称重给煤机、电子皮带秤验收合格。2014年7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剩余货款26000元,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向原告提出原告所提供的给煤机设备中缺少电动闸板门,并称如在一周内不予解决,将以原告方的质保金购买。本院认为:原告三原公司与被告山东高唐热电厂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全封闭称重给煤机、电子皮带秤,货款共计106000元,被告已付货款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按合同约定货款应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货物数量应当及时检验,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中缺少进口煤闸门,但其在设备验收时未提出,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也未提出设备缺少进口煤闸门及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对被告提出要求扣除进口煤闸门价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其损失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三原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高唐热电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中能三原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市中能三原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山东高唐热电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