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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舍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舍民初字第281号原告:董某某,女,1990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吴晓艳,女,汉族,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现在白城市。被告:高某甲,男,1991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作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艳,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正常生活不和谐,没有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2015年9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驱赶回娘家至今,并且拒绝原告返回。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离婚。家庭财产奇瑞轿车一辆要求判令归原告所有,婚姻存续期间收益五万元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婚前财产有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柜、一台洗衣机。被告高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和原告结婚给付原告彩礼款19万元,原、被告结婚不到一年时间,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共同生活不足2个月,因给付彩礼也导致被告生活困难,现与其共同居住的奶奶享受国家低保。因给付彩礼导致被告负债20万元,原、被告应共同承担。因没有共同生活,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全部返还彩礼款。轿车、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柜、一台洗衣机都是用被告的钱购买应该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收益5万元。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是否有5万元收入?2、奇瑞轿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电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9万元是否合理合法?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在一起居住。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在一起居住。2、机动车行车证一份、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原告,购买车辆原告是用彩礼款购买。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用彩礼款购买应该归被告所有。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低保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家庭绝对困难。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因结婚过彩礼造成生活绝对困难。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家把自己的3.7公顷稻田地卖给他人偿还彩礼款债务。原告有异议。3、大安市六合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其奶奶一起生活,因结婚给付彩礼款19万元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有异议,称彩礼款并不是19万元,生活困难是婚前导致,与给付彩礼款没有关系。4、证人高某乙、曹某某出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给付彩礼款一事。原告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用彩礼款购买奇瑞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电视机一台、电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系原告婚前购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依据法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诉称双方有共同收入5万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被告是否有共同收入5万元无法认定,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承认电视机一台、电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是原告婚前购买,故应认定为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奇瑞轿车双方认可是用彩礼款购买,本院认为,该车系婚后用彩礼款购买,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双方对该车现在价格为5万元均认可。因原告称自己并不会驾驶车辆,故此车辆归被告比较适宜,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2.5万元。被告提出因给付彩礼款19万元导致生活困难,但提供的证据4也仅能证实给付彩礼款15万元,原告也承认被告曾给付彩礼款15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为15万元。本院认为依据当地消费标准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实被告因给付彩礼款造成生活困难。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用彩礼款购买了大量生活用品,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花费多少,剩余多少。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时间不长,确有花销,现酌定原告返还给被告彩礼款2.5万元。关于用彩礼款购买的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钉)应属于原告个人生活用品应归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家庭共同财产:奇瑞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25000.00元。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归原告所有。三、原告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电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四、原告返还给被告彩礼款250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作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雪 来源:百度搜索“”